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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源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拖柱与刘有平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拖柱,刘有平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源民初字第349号原告刘拖柱,男,194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太原市人。委托代理人展建强,太原市晋源区金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有平,男,196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司机,太原市人。原告刘拖柱与被告刘有平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拖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展建强、被告刘有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拖柱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妻子孟润仙共生育三子,分别为长子刘一平、次子刘有平、三子刘志平,现均已成家立业,分门另过。原告在南张村新建街南2巷8号有登记在其名下的院落一处,现该院落空闲,原告和妻子随三子刘志平共同生活。现原告体弱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且老两口每年的医疗费及生活费大约需三万多元。原告为了不给子女增加负担,于2012年8月欲将上述南张村新建街南2巷8号的院落一处变卖,用于老两口今后的生活费用。但被告刘有平及其妻子极力阻拦、多次与原告发生冲突,先后三次砸坏了该院落的门锁,并非法占用该院落的西房4间存放物品,此事多次经110出警及亲朋好友相劝,均调解未果。原告认为其拥有登记在其名下的上述院落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无视法律,非法占有原告的财产属侵权行为。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有平限期腾出非法占有原告位于南张村新建街南2巷8号院的西房4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有平辩称,其从不上学开始一直参与盖房,直到其结婚就在争议院落中居住。院落中西房五间和正房两间是父母申请下该院落的宅基地以后就建好的。2001年,在征得原告的同意下,其将争议院落南面的门道和厨房都拆除,并在该院中东面、南面和北面都扩建新房,大约连正房有六间,其中东面跟南面盖起有五间,北面盖起个房顶,同时还将西房五间的房顶用水泥钢筋修建好。修好后其全家一直在该院落居住,直到2012年冬天其妻子随儿子到新盖的院子居住,才留被告一个人在该院居住至今。如果腾房就无住所了,所以其不同意腾房。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拖柱与被告刘有平系父子关系,原告与妻子孟润仙共生育三子,分别为长子刘一平、次子刘有平、三子刘志平,现均已成家立业,分门另过。1987年11月15日,原太原市南郊区人民政府就晋祠镇南张村新建街南2巷8号院落向户主刘它柱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该证件中显示院落长15米、宽15米,院内有西房五间,并明确四至范围。经晋祠镇南张村村委会与太原市公安局晋祠派出所证明,宅基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刘它柱”与本案原告刘拖柱系同一人。原告刘拖柱现已高龄并体弱多病,为不给子女增加负担,欲用变卖房款来养老,但被告刘有平多次阻拦,致房屋无法变卖。原告刘拖柱为维护其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诉讼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拖柱向法庭提交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一份、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南张村村委会及太原市公安局晋祠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南张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位于晋祠镇南张村新建街南2巷8号院落西房四间,在初始建房时,被告刘有平尚无独立经济能力,房屋建设全部由原告刘拖柱出资建造,并于1987年登记领取宅基地使用权证,故原告对讼争房屋享有原始的所有权即支配、使用、占有、处分的权利。被告刘有平向法庭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享有讼争房屋所有权。该房屋建成后被告一直居住,是因其无独立生活能力时父母应尽的抚养义务,而当被告成家立业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原告的这种法定义务也随之终止,被告事实上的长期居住并不意味着其对该房屋享有使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腾出所占西房四间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南张村新建街南2巷8号院落西房四间腾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丁人民陪审员  杨秀芳人民陪审员  姚玉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