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5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郝宏与李亚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宏,李亚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525号原告郝宏,男,生于1958年7月20日。被告李亚斌,男,生于1970年1月15日。原告郝宏与被告李亚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宏、被告李亚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宏诉称,1997年至2000年,原告与被告在同单位上班。2000年4月,原告不再到单位上班后,被告利用职务之便,不愿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2000年10月26日被告以交账之名给原告办结了各项欠款手续,又以没钱为由向原告出具4208.44元的欠条一张。直到被告2004年下岗,此笔欠款未支付原告,也未随账务转交给接手账务的下手。2012年8月,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208.44元及从出具欠条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郝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1份,证明原告欠被告4208.44元;2、商洛市商州区北新街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钱款与商洛市商州区北新街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无关,欠款属被告个人行为;3、证人王立文证明1份,证明2012年8月份原告曾委托王立文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被告李亚斌未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997年至2000年原被告同在北新街商场工作,原告任商场的经理,被告在商场担任副经理和出纳。原告出具的欠条属实。2000年原告从北新街商场下岗。2004年被告下岗后,原告又继续担任北新街商场的经理,之后被告将其手头一切手续都交给了原告,其中包含被告担任出纳期间的账务。原告起诉之后,被告到北新街商场查账,账务显示原告在2004年在任期间已领取完自己的工资,工资表可以证明。原告领取了工资之后,没有将2000年被告出具的欠条交回北新街商场和被告。原告领取工资的工资表和签字都可以证明原告已将欠条上的钱领取。被告出具欠条时担任的是北新街商场的出纳,出具欠条的行为说明商州区北新街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工资,不是被告个人欠原告的钱。被告李亚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洛市商州区北新街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经查阅2000年工资表,原告郝宏已签字领取了2000年9、10、11月份的工资;2、工资表复印件3张,证明原告已将欠条所列工资款领取。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商洛市商州区北新街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的钱;对证据2认为公司所述欠款为被告个人的行为以及欠款未在公司账上挂账的证明不属实;对证据3认为原告委托王立文向被告要钱属实,但被告明确告知王立文是公司欠原告的钱,不是被告本人所欠。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均属实,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工资表上原告虽签字,但不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欠条上所列欠款。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证据1、3及被告证据1、2,均客观真实,可以采信;原告证据2,对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所列欠款未在商州区北新街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账务上挂账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7年至2000年4月份,原被告同在原商州市北新街商场有限责任公司(现商洛市商州区北新街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原告担任公司经理,被告担任副经理兼任出纳。2000年4月,原告离开公司,被告接任公司正经理。在原告2000年4月离开公司之前,公司曾经营床垫销售业务,期间原被告及公司会计屈会利等四人合伙接手床垫销售业务,床垫销售业务款项由被告李亚斌管理。郝宏在商州市北新街商场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9、10、11月3月工资表上收款人签名处签字。2000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郝宏工资3068.40元,床垫款1140.04元,共计4208.44元”。2004年,被告离开公司,原告又回到公司担任经理。2012年8月,原告经人向被告索要欠条所列款项,被告以原告所要欠款为原商州市北新街商场有限责任公司(现名商洛市商州区北新街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所欠,拒绝原告要求。原告遂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在2000年10月26日担任原商州市北新街商场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兼出纳时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以被告李亚斌名义出具,出具欠条时原被告及其他二人合伙经营床垫经销业务,床垫经营款亦由被告管理,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原被告对工资和床垫经营业务结算后的共同认可行为。结合欠条内容“欠原告工资、床垫款”的表述,床垫欠款应为原被告个人对床垫经营业务账务结算后被告个人欠款行为而非开展公司业务的职务行为,被告辩称欠床垫款系其职务行为的表述不能成立,对欠条所列床垫欠款,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对欠条所列的欠工资款,虽在一般情况下,工资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但欠款在被告移交公司财务时未随财务帐一并移交下手,公司账务帐显示该欠条所述原告工资已经支付,被告作为时任公司出纳,向原告出具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未将此款支付原告本人,欠条所列工资欠款已转化为原被告之间个人债权债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亚斌偿还原告欠款4208.44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郝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亚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凯人民陪审员 田万民人民陪审员 周 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卫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