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刘某甲、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81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2009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2007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永根、被告人刘某甲、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周恩富、殷万祥、彭良(均已判决),经事先合谋,插片进入浙江省绍兴县福全镇新迪埠村洪家墩275号被害人孟伟某,窃得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720元。2、2011年5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周恩富、殷万祥、彭良经事先合谋,插片进入浙江省绍兴县福全镇梅三村劳家坞90号被害人劳关某,窃得白天鹅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710元。3、2013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罗某经事先合谋,插片进入绍兴市区昌安新村7幢401室被害人章怀某,窃得人民币4400元。2013年6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向贵州省大方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月27日下午,被告人罗某在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街道一旅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赃款赃物均已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由被害人孟某、劳某、章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谅解书、户籍证明;非同案共犯周恩富、殷万祥供述;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说明、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罗某的前科情况,由绍兴县人民法院及本院的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或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罗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夜间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退赔了赃款赃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意见、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艇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