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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定商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丁××与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商初字第989号原告丁××。被告傅××。原告丁××诉被告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玲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1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115.60万元,被告傅××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载明1、借款85万元,借期半年;2、借款30.60万元,借期1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傅××归还原告借款115.60万元,并从2011年6月7日起按每月23120元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主张的事实作了修正:2008年始原告等人几次出借给被告���××款项,2011年6月7双方对借款本金及利息作了结算,合计借款本金85万元,利息30.60万元,其他债权人同意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两份,均约定月利率2%。被告傅××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基本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傅××向原告丁××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傅××于2011年6月7日出具的两张借款合同为凭,且有丁××提供的之前傅××出具的借条佐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被告傅××未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归还借款及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付息义务。原告自认其中30.60万元系85万元借款本金在2012年3月31日��前按月利率20‰计算的应付未付利息款,因利率标准为月利率20‰,与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相当,故对该30.60万元利息,原告不能再要求被告付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借款本金85万元,利息30.60万元,并从2012年4月1日起以8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1446元,减半收取10723元,由原告丁××负担1951元,被告傅××负担87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佳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