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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刑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刑初字第1017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2013年7月1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3)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乔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4月28日晚19时许,被告人谢××与“小俞”(另案处理)来到台州市××区××超市南面停车场,以掰坏车锁的方式,窃得吉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燃油摩托车一辆(无法估价)。2、2013年7月8日晚19时许,被告人谢某来到黄岩××××超市南面停车场,以掰坏车锁的方式,窃得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电动车一辆(无法估价)。3、2013年7月10日晚20时许,被告人谢某来到黄岩××××超市南面停车场,以掰坏车锁的方式,窃得柯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750元的蓝色王野牌电动车一辆。被告人谢某在推车过程中被群众发现并抓获。现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吉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失主柯某某的陈述,证人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屠某的证言,被告人的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情况的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与人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钟兴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屠星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