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8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07年9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8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8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至慈溪市××沿村大街路绿色网吧门口车棚内,窃得被害人贾某停放的红色三叶雅马王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70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车主薛某。同月26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经事先预谋,至慈溪市人民医院××号楼住院部东门路边,窃得被害人邹某停放的绿驹牌电瓶车内的电瓶5只(价值人民币250元)。同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经事先预谋,至慈溪市××医院老住院部门口,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的灰色川琦牌电瓶车内的电瓶4只(价值人民币240元)。同日4时许,被告人陈某经事先预谋,至慈溪市××医院门诊停车场门口,窃得被害人吴某停放的绿岛电瓶车内的电瓶5只(价值人民币450元)。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某、薛某、邹某、王某、吴某的陈述、证人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销售凭证、前科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浩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