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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贵和盗窃,黄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和,黄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X和,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被告人黄X,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2日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和犯盗窃罪,被告人黄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贵和、黄分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日11时40分许,被害人黄某下班时,发现其停放在平果县旧城镇卫生院化验楼下B超室门前的浩洋骄子牌电动车被盗。被害人黄某经过查看院内的监控录像,知道盗车的人就是旧城镇XX村XX屯黄X和。4月19日,被害人黄某找到被告人黄X和,黄X和承认盗车的犯罪事实。黄某要求黄X和把电动车退回来,黄X和称车子已经卖给在平果县城租房子住的堂哥黄X,黄某就叫黄X和带路到平果县城找黄X。到平果县城后,黄某向平果县公安局龙居派出所报案,龙居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出警到现场将被告人黄X和拘传到龙居派出所讯问,后在被告人黄X和的带路下,将收购赃物(电动车)的黄X抓获。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贵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健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X和、黄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11时许,被告人黄X和在平果县旧城镇卫生院化验楼B超室门前,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2670元的浩洋娇子牌电动车盗走。被告人黄X和后将该电动车卖给被告人黄X,被告人黄X明知该电动车是盗窃所得,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即300元购买该电动车。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黄X和被公安人员抓获。当日,被告人黄X和带领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黄X,并缴获被盗的浩洋娇子牌电动车。破案后,被盗的浩洋娇子牌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黄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和、黄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陈述,商品销售信誉卡,证人黄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监控视频光盘,平果县公安局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平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黄和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黄和、黄辨认被盗、购买电动车照片,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黄X和、黄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的物品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黄X和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X,有立功表现,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黄X和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为严肃国法,保护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和维护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六十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X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罚金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黄X和违法所得的三百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乃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巧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