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17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7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罗甲。被告人周××。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吴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周××、吴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某某、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罗甲、被告人周××、吴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王××、周××、吴甲驾车至慈溪市××××村板桥路直江王××养鱼的河道巡视,发现冷某、宋某在该区域钓鱼,被告人周××下车制止,后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王××、周××、吴甲对冷某实施殴打,宋某持伸缩棍与三被告人对打,被告人王××随即从开来的面包车内拿出钢管分发给被告人周××、吴甲,三被告人持钢管追打宋某、冷某,致两被害人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宋某外伤致左尺骨中段骨折,此伤构成轻伤;冷某外伤致右尺骨近端骨折,此伤构成轻伤。被告人王××、周××、吴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王××、周××、吴甲已赔偿被害人冷某、宋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周××、吴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冷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潘某某、钱某某、吴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资料、前科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收条、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周××、吴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数罪并罚;被告人周××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吴甲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周××、吴甲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周××、吴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赔偿情节,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吴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罗甲请求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吴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甬慈刑初字第1112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王××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执行)。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三、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四、被告人吴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 胜 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嘉婷(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