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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4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柯贤锋诉朱家园则机制空心砖公司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贤锋,神木县朱家园则机制空心砖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4472号原告柯贤锋,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迎风乡富强村人,住安康市汉滨区迎风乡富强村*组***号。身份证号码:6124011988********。委托代理人焦芳,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神木县朱家园则机制空心砖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神木镇永兴办事处二堂村。法定代表人王永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培录,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柯贤锋诉被告神木县朱家园则机制空心砖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贤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焦芳、被告神木县朱家园则机制空心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培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原告被招聘到被告公司工作,约定月工资3000元,吃住由被告提供。同年11月15日,原告在工作时被输送带滚筒轧伤左手臂,当即被送往神木县麟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臂丛神经损伤、基肱骨干骨折,住院32天。2013年9月24日,经安康市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四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已形成雇用与被雇用关系,且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损失31500元、鉴定费840元、残疾赔偿金290276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共计4347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神木县麟州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以及出院后原告仍须继续治疗的事实。2、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五支,证明原告出院后自己支出医疗费665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原告支出鉴定费840元。4、交通费票据五支,证明原告因检查病情、进行工伤认定、行政复议、与被告调解等支出交通费2530元。5、住宿费票据3支,证明原告到神木与被告协商处理,支出住宿费456元。6、原告申请证人陈学田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是适格的主体,被告没有给原告支付过赔偿款。证人陈学田陈述了如下证言:2011年3月其承包了被告砖厂的生产,雇用原告从事运输砖坯工作,月工资2000元,管吃管住。2011年7月,其与王海浪(砖厂负责人王泽的儿子)签订新华砖厂(被告以前的名称)补签合同一份,与被告解除了承包关系,其本人成为被告的管理人员,原告成了被告的工人,当时缺刨土工,其让原告去干刨土工,工资仍是2000元,所有工人的工资都是被告给其后,其再发给工人,工资标准不变;原告受伤时的工作岗位是其让原告去干的;原、被告签订一次性补偿调解协议时其在场,收取赔偿款收条上柯贤锋的名字是其代签的。赔偿款其代收了,但没有给原告。被告辩称:原告是由被告的生产承包人陈学田雇用的,既不是被告的职工,也非被告雇用的人员。故被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受伤后,被告基于人道主义赔偿原告44736元,赔偿项目已涵盖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于2011年12月16日达成的《一次性补偿调解协议》明确约定原告无权就此伤害事实再向被告主张权利,该协议已实际履行,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生产承包合同,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6日将公司的生产经营权承包给陈学田,原告是在陈学田承包期间受伤,并非被告雇用,与被告无直接的法律关系。2、一次性补偿调解协议及收条,证明原告出于人道主义已向原告赔付现金44736元,赔付款项涵盖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于当日给被告打下一支收条,现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请。3、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58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榆林市人民政府榆政复字(201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受伤是因私自越岗操作他人工作设备所致,被告及其生产承包人陈学田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不适随诊”的医嘱有异议,理由是病历能够说明原告已经治愈;对原告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同上;对原告的证据3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鉴定是由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意见书没有附鉴定人、鉴定机构的资质;对鉴定费票据亦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证据4、5均不予认可,认为交通费、住宿费是原告因申请工伤认定支出,但最终没有认定为工伤,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此外,住宿费票据没有开票日期;对原告的证据6即证人陈学田的证言,认为证人的主体不适格,证人本应是本案的责任主体;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于2011年7月解除承包关系;证人所提交的补签合同是证人与王海浪签订的,与被告无关,该合同不能终止证人与被告在2011年3月所签订的合同。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认为工矿企业给他人承包生产,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承包资质,而本案承包人不具有承包资质,该合同属于违法合同,且证人提供的补签合同能够证明证人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已于2011年7月终止,被告是适格的主体;对被告的证据2之一次性补偿调解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之收条有异议,称收条不是其打的,收条上的签名也不是其签的,原告未收到被告的补偿款。调解协议侧面可反映出原、被告是雇用关系;对被告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受伤害虽未被认定为工伤,该结论仍然是错误的。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不适随诊”的医嘱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原告病历的出院记录和出院证均有“随诊”的医嘱,根据原告的病情,在出院时就完全治愈是不符合客观情况的,且病历中也没有治愈的表述,故上述医嘱是恰当的,也是必要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票据是真实的,其检查行为也无可非议,同理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鉴定虽由原告单方委托,但在进入诉讼前法律并不限制单方委托鉴定,不存在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书没有附鉴定人及鉴定机构的资质,存在瑕疵,但本院经审查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是真实的,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不作认定。原告的证据4即交通费票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均为有效票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票据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和提起诉讼期间支出,其支出金额和合理性,本院将根据案情酌定。原告的证据5,出票时间与原告的起诉日期相同,为原告起诉时在神木支出,支出金额亦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6,即证人陈学田所作的证言,对其所证明的2011年3月其承包了被告砖厂的生产,雇用原告的事实及原、被告签订一次性补偿调解协议时其在场,收取赔偿款收条上柯贤锋的名字是其代签的,赔偿款其代收了,但没有给原告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被告亦未提出来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所证明的2011年7月,其与王海浪(砖厂负责人王泽的儿子)签订新华砖厂(被告以前的名称)补签合同,与被告解除了承包关系,其本人成为被告的管理人员,原告成了被告的工人一节,本院认为王海浪虽为砖厂负责人王泽的儿子,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不能终止被告与陈学田的生产承包合同,且补签合同明确是在陈学田承包新华机砖厂的基础上签订,合同中也没有终止被告与陈学田承包关系的条款,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承包人陈学田不具有相应的承包资质,该合同属于违法合同,本院认为,陈学田作为自然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其所雇用的人员,应视为被告的职工,且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被榆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所确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本院亦予确认。被告的证据2之一次性补偿调解协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2之收条,原告否认该收条为其所出具,证人亦承认该收条中原告的名字由其代签,款项由其代收,对此被告也认可,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3,属于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被告以神木新华机砖厂(被告原来使用的名称)的名义与陈学田签订生产承包合同一份,将砖厂的生产任务承包给陈学田。期间陈学田雇用原告柯贤锋从事挖土工。2011年11月15日15时许,原告未经按排,在给他人岗位的设备上刮土时左手臂被输送带滚筒压伤,当即被送往神木县麟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并桡神经损伤;2、左上肢多处擦伤,于2011年12月14日出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1236元,均由被告支付。2011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次性补赔调节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已产生的医药费11236元,由被告承担;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伤残津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肋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33500元。此款于双方在本协议签字时由被告方一次性支付;协议签订后,日后不管乙方的病情发生任何不利后果均与被告方无任何责任。同日,陈学田给被告出具收到33500元的收条一支,收具由陈学田签了自已的名字和柯贤锋的名字,被告将33500元交给陈学田,事后陈学田未将该款给付原告。2012年9月24日,原告委托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日,该中心作出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1047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柯贤锋外伤致左上肢瘫肌力0级,伤残等级属四级,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840无。2012年9月27日,原告向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12月27日,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58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柯贤锋不属于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榆林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榆林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榆政复字(201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58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另查,2012年8月25日,原告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665元。2013年3月至9月,原告因检查疾病、申请工伤认定、行政复议,提起诉讼同其陪同人员支出交通费2530元、住宿费456元。本院认为:原告柯贤锋虽为被告的生产承包人陈学田所雇用,但陈学田作为自然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其所雇用的人员应视为被告的职工,此事实也被榆林市政府行政复决定书所确认。故原告以与被告形成雇用关系主张赔偿显然不当。原告所受伤害,经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不属于工伤,并经榆林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所受伤害亦不能以工伤处理。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一次性补偿调解协议,系双方对各自权利的处分,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全面履行该协议。被告在签订协议当日,将赔偿款交付案外人陈学田,并由陈学田出具收据,事后,陈学田并未将赔款交付原告,原告至今未获得补偿款,不能认为被告已经履行了调解协议。被告应按调解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补偿款,同时对由于其不履行协议给原告造成的交通、住宿费损失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神木县朱家园则机制空心砖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柯贤锋补偿款33500元。二、酌情由被告神木县朱家园则机制空心砖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柯贤锋交通、住宿费2000元。三、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原告柯贤锋负担2000元,被告神木县朱家园则机制空心砖有限公司负担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利平审 判 员  张 昕人民陪审员  杜占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