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奎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经济开发支行与苏宗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经济开发支行,苏宗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商初字第15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经济开发支行。负责人王绪洲,行长。委托代理人于海涛,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宗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经济开发支行诉被告苏宗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宗军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2011年6月2日,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70675608-013-2011000197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2万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11年7月11日至2026年7月11日),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上浮10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42万元,截至2012年11月1日被告多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告依约宣布贷款到期,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8197.65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5月26日利息为218786.72元,2013年5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原告对抵押财产被告名下位于奎文区东风东街××××号1号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潍房他证市属字第000**×××号)。被告苏宗军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潍坊监管分局发布了银监潍准(2012)55号潍坊银监分局关于同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北支行变更营业场所并更名的批复,同意将原告的机构名称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经济开发支行。2011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70675608-013-2011000197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2万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11年7月11日至2026年7月11日),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上浮10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该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购买的奎文区东风东街××××号1号楼××××的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7月11日,被告至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潍房他证市属字第000**×××号),抵押权人为原告。该合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约定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42万元,但是被告多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约宣布贷款到期,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5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8197.65元,利息218786.72元(2013年5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上述事实有银监潍准(2012)55号潍坊银监分局关于同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北支行变更营业场所并更名的批复一份、合同编号为370675608-013-201100019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潍房他证市属字第000**×××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一份、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个人贷款还款明细表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是截至2013年5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8197.65元,利息218786.72元(2013年5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依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苏宗军应当偿还上述欠款本息。对于原告提出的依法对抵押财产被告名下位于奎文区东风东街××××号1号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购买的奎文区东风东街××××号1号楼××××的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被告已于2011年7月11日至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潍房他证市属字第000**×××号),抵押权人为原告,因此该抵押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对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宗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8197.65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5月26日利息为218786.72元,2013年5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原告对抵押财产奎文区东风东街××××号1号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潍房他证市属字第000**×××号)。案件受理费742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忠峰审 判 员 刘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南娟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