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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民申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华林橡胶工业有限公司、慈溪市洁达纳米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华林橡胶工业有限公司,慈溪市洁达纳米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张建华,徐娅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10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冯申江。委托代理人:许如春。委托代理人:王箴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华林橡胶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慈溪市洁达纳米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群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建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娅波。再审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申请人宁波华林橡胶工业有限公司、慈溪市洁达纳米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张建华、徐亚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商终字第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审查过程中,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撤回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培良代理审判员  方小欧代理审判员  钱晓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曼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