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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16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670号原告韩某某,男,1983年9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委托代理人罗宝学,男,河北迁西县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84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委托代理人刘小军,男,系刘某某之弟。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连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宝学、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韩明城2007年11月8日生,次子韩明硕2011年2月8日生。婚后,被告胡乱猜疑原告生活不检点,经常生气打架,且被告不能处理婆媳关系,因被告行为造成我的叔叔将被告父亲伤害致死,家庭矛盾激化,以致无法调和,从而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自2012年7月份被告丢下两个孩子回娘家至今,被告未对孩子尽过抚养义务,大儿子韩明城3岁时患恶性脑瘤,原告为给孩子治病已经欠下30多万元债务,因为不能与被告协商解决,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承担共同债务。被告刘某某辩称,由于家庭矛盾确实影响了我们夫妻感情,但我认为尚未完全破裂。如果被告执意离婚,需给我经济补偿80万元。我大儿子患恶性肿瘤,我娘家也花了不少钱,韩某某没有因为给孩子治病借钱。我父亲在我们婚后为我们购买了丰田霸道车一辆,当时花57万元,在我们两家打架后,被韩某某私自过户到迁西县罗家屯镇新店村杨秀生名下,这辆车现在价值30多万元,应属于我们夫妻共同财产。我无力抚养孩子,也无力承担抚养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韩明城2007年11月8日生,次子韩明硕2011年2月8日生。由于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生气打架,且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各自的亲人参与到打架中,导致原告叔叔将被告父亲伤害致死,家庭矛盾激化,以致无法调和。自2012年7月份被告回娘家至今,两个孩子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长子韩明城于2010患恶性脑瘤,治疗费用原告及父母与被告娘家均有花费。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因此负债。2010年被告父亲刘海富为原告购买丰田霸道车一辆,原告私自过户至迁西县罗家屯镇新店村杨秀生名下。原、被告双方对该车协议价格32万元。原告在迁西县鹿过寨铁选厂的债权,系原告个人从亲朋好友处集资款47万元,具体数额及支取情况以原告与迁西县鹿过寨铁选厂核对为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解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性格不合,导致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子韩明城、韩明硕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不改变其生活习惯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健康,婚生子韩明城、韩明硕继续随原告一起生活,每个孩子由被告参照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的25%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霸道车一辆折合人民币32万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但车辆已由原告作出处分,应由原告补偿给被告折价款16万元。原告韩某某在迁西县鹿过寨铁选厂的债权归韩某某个人所有,集资债务由韩某某个人承担。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韩明城、韩明硕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刘某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5276元。三、原告给付被告共同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6万元。四、原告韩某某集资投放在迁西县鹿过寨铁选厂的债权归韩某某个人所有,集资债务由韩某某个人承担。以上二、三项判决折抵后,原告再实际给付被告人民币10472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原、被告各自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连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小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