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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9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常忠祥与闫志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忠祥,闫志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房民初字第09213号原告常忠祥,男,1961年2月21日出生。被告闫志泉,男,1952年12月11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常忠祥与被告闫志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常忠祥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忠祥撤回起诉。代理审判员 安 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阎素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