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09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常忠祥与闫志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忠祥,闫志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房民初字第09213号原告常忠祥,男,1961年2月21日出生。被告闫志泉,男,1952年12月11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常忠祥与被告闫志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常忠祥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忠祥撤回起诉。代理审判员 安 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阎素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