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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周某甲滥用职权、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原系永福县永福镇城建工作负责人。因涉嫌滥用职权、受贿罪,于2013年4月23日经永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拘留,2013年5月7日经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开用,广西立横律师事务所律师。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第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滥用职权、受贿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广西立横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开用出庭为被告人周某甲辩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至案发期间,被告人周某甲根据永福县永福镇政府的工作安排,负责该镇的城建工作,具体负责落实本镇农村危房和茅草树皮房的改造工作。1、滥用职权罪2012年初,永福县政府办公室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桂政发(2012)6号文件的精神,印发了《永福县2012年农村茅草树皮房改造攻坚战实施方案》的通知,其中明确了补助对象为:居住在茅草树皮房当中的农村贫困户。为此,永福县政府确定了14户茅草树皮房改造的指标给永福镇。该镇由被告人周某甲具体负责此项工作,周某甲为了完成14户的指标,违反工作职责,明知该镇的黄某甲、朱连成、汤某甲、李艳兵、廖某乙、黄某乙、廖某甲换、林某、毛某、林秀峰、莫文孝、廖某丁等12户村民不符合申请茅草树皮房改造的要求和条件,而将上述村民列为补助对象,在虚构和完善相关申请材料存档后,由其制表和将申请材料上报至永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过审核,使不符合补助条件的上述12户村民每户获得了3万元的茅草树皮房改造补助款,致使国家损失36万元人民币。2、受贿罪被告人周某甲在负责永福县永福镇城建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该镇危房及茅草树皮房改造户共计23000元人民币的感谢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0年初,永福县永福镇塘堡村江西屯村民秦德光、刘庚玉分别向政府申请了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被告人周某甲按有关规定审查之后,将秦德光、刘庚玉列为2010年度危房改造补助对象。上述二人分别得到9000元危房改造补助款后,为了表示对周某甲的感谢,二人各自拿出500元交给本屯的队长钟某乙,后钟某乙在周某甲的办公室将1000元人民币给了周某甲。(二)2011年初,永福县永福镇塘堡村江西屯村民刘明华(用其叔叔刘某的名字申请)、秦某乙(用其母亲廖晋姣的名字申请)、钟某甲、秦某甲、周秀姣,樟峡村潘村屯的吕某乙、吕利兵、吕某甲分别向政府申请了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被告人周某甲按有关规定审查之后,将上述村民列为2011年度危房改造补助对象。上述村民分别得到16000元危房改造补助款后,为了表示对周某甲的感谢,刘明华、秦某乙、周秀姣、秦某甲、钟某甲每人给了1000元给钟某乙,钟某乙分二次(第一次3000元在周某甲办公室,第二次2000元在永福镇政府对面的小巷里)将5000元人民币交给了周某甲。吕某乙和吕某甲(通过吕某丙转交)与周某甲一起在永福县心连心饭店吃饭时每人给了1000元人民币给周某甲。吕某乙为了感谢周某甲给了两户危房改造指标,另外给了3000元人民币给李某叫其转交给周某甲,李某和吕某丙在永福县金海岸酒店门口将3000元人民币转交给了周某甲。(三)2012年3月期间,永福县永福镇银洞村的廖某甲换向政府申请危房改造补助后,通过王某找到周某甲帮忙将其列为2012年度茅草树皮房改造户。廖某甲换得到3万元茅草树皮房补助款后,为了感谢周某甲,廖某甲换通过王某分两次将12000元人民币给了周某甲。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身为永福县永福镇人民政府城建工作负责人,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具体负责落实本镇农村危房和茅草树皮房改造工作,属于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被告人周某甲明知申请茅草树皮房改造的村民不符合申请条件,却违反规定,将不符合申请条件的村民列为补助对象,虚构和完善相关材料存档后制表上报,使村民通过审核获得补助款,致使国家损失36万元,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周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危房和茅草树皮房改造户23000元人民币的感谢费,为有关改造户谋取利益获得国家补助,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分别构成了滥用职权罪与受贿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证实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是:被告人周某甲在滥用职权罪上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在受贿罪上应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的量刑幅度在一年半到两年半有期徒刑并不能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张开用的辩护意见是: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周某甲有以下几点量刑情节,请法庭在量刑是予以考虑。第一、滥用职权罪部分,周某甲是为了完成县政府下达的14户茅草房改造任务,在时间紧、任务重的情况下,确实违反了工作职责,致使国家损失三十余万元,但周某甲对茅草房改造补助款的发放并没有最终的审批权,希望法院在处理本案时对上述情节及自首情节予以考虑;第二、受贿罪部分,在本案立案之前,被告人周某甲已经将收受廖某甲换的12000元退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故该12000元不应该认定为受贿,被告人周某甲的受贿数额应为11000元。关于被告人周某甲的量刑,鉴于周某甲在滥用职权上有自首情节且犯罪情节较轻,对滥用职权罪建议处六个月,受贿罪部分由于已经退赃且受贿数额不大,建议该罪量刑在十个月,两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考虑到被告人周某甲家庭情况,其父母已经年迈、身体不好,其妻子无工作,需抚养小孩,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故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适用缓刑。为证实自己的辩护意见,辩护人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永福县永福镇塘堡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甲家庭成员均无固定工作,其父母患病;2、周某甲父母亲的就诊卡,证明周某甲父母亲均患有高血压。经法庭审理查明:一、滥用职权事实2010年至案发期间,被告人周某甲根据永福县永福镇政府的工作安排,负责该镇的城建工作,具体负责落实本镇农村危房和茅草树皮房的改造工作。2012年初,永福县政府办公室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桂政发(2012)6号文件的精神,印发了《永福县2012年农村茅草树皮房改造攻坚战实施方案》的通知,其中明确了补助对象为:居住在茅草树皮房当中的农村贫困户。为此,永福县政府确定了14户茅草树皮房改造的指标给永福镇。该镇由被告人周某甲具体负责此项工作,周某甲为了完成14户的指标,违反工作职责,明知该镇的黄某甲、朱连成、汤某甲、李艳兵、廖某乙、黄某乙、廖某甲换、林某、毛某、林秀峰、莫文孝、廖某丁等12户村民不符合申请茅草树皮房改造的要求和条件,而将上述村民列为补助对象,在虚构和完善相关申请材料存档后,由其制表和将申请材料上报至永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过审核,使不符合补助条件的上述12户村民每户获得了3万元的茅草树皮房改造补助款,致使国家损失36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①被告人周某甲户籍证明、公务员年底考核登记表、义务兵退役登记表及工资审批表、机关单位机构编制证、永福镇政府证明、永福县委办公室文件。该组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周某甲的身份情况。②广西区政府办公厅文件、永福县政府文件、永福镇政府文件、危房补助资金名册表、永福镇14户危房改造户存档资料。该组证据证实了区、县2012年农村茅草树皮房改造攻坚战的改造范围、目标任务、原则、内容、要求、补助标准、管理办法和政策措施,同时文件改造工程任务分解表显示永福镇的改造任务数是15户。还证实了2012年度永福县永福镇农村危房改造户申请补助资金的具体名单及每次领取补助资金具体数额的情况。危房补助资金名册表、永福镇14户危房改造户存档资料均经周某甲辨认,周某甲确认上述材料均系其整理和经办。2、证人证言。证人汤某甲、朱某、黄某甲、廖某甲换、廖某乙、莫某甲、莫某乙、廖某丙、林某、毛某、廖某丁、黄某乙、汤某乙、向某、周某乙、龙某、于某、卢某的证言。该组证据证实以上证人均向国家申请了茅草树皮房改造补助款,大多数证人的住房不符合国家茅草树皮房补助的要求,部分证人的茅草树皮房补助申报材料中房屋的存档照片是周某甲去其他地方的茅草树皮房处照的。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被告人周某甲在案发前系永福县永福镇城建办负责人,其职责包括危房改造和茅草树皮房改造的宣传发动,申报材料的收集、整理、审核,并将材料上报和最后验收的工作。被告人周某甲在永福镇茅草树皮房改造工程中违反职责弄虚作假为不符合申请茅草树皮房改造的黄某甲、汤某甲、朱连成、李艳兵、廖某乙、黄某乙、廖某甲换、林某、毛某、林秀峰、莫文孝、廖某丁收集、整理相关申请材料,让上述不符合申请条件的12户农户获得了国家茅草树皮房改造补助款,致使国家蒙受损失36万元的事实。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申请证人汤某乙出庭作证,其证言证实了以下事实:汤某乙以其叔叔汤某甲的名义申请了茅草树皮房补助款,申请之前已经和被告人周某甲讲过,被告人周某甲同意了。该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受贿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负责永福县永福镇城建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该镇危房及茅草树皮房改造户共计23000元人民币的感谢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0年初,永福县永福镇塘堡村江西屯村民秦德光、刘庚玉分别向政府申请了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被告人周某甲按有关规定审查之后,将秦德光、刘庚玉列为2010年度危房改造补助对象。上述二人分别得到9000元危房改造补助款后,为了表示对周某甲的感谢,二人各自拿出500元交给本屯的队长钟某乙,后钟某乙在周某甲的办公室将1000元人民币给了周某甲。(二)2011年初,永福县永福镇塘堡村江西屯村民刘明华(用其叔叔刘某的名字申请)、秦某乙(用其母亲廖晋姣的名字申请)、钟某甲、秦某甲、周秀姣,樟峡村潘村屯的吕某乙、吕利兵、吕某甲分别向政府申请了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被告人周某甲按有关规定审查之后,将上述村民列为2011年度危房改造补助对象。上述村民分别得到16000元危房改造补助款后,为了表示对周某甲的感谢,刘明华、秦某乙、周秀姣、秦某甲、钟某甲每人给了1000元给钟某乙,钟某乙分二次(第一次3000元在周某甲办公室,第二次2000元在永福镇政府对面的小巷里)将5000元人民币交给了周某甲。吕某乙和吕某甲(通过吕某丙转交)与周某甲一起在永福县心连心饭店吃饭时每人给了1000元人民币给周某甲。吕某乙为了感谢周某甲给了两户危房改造指标,另外给了3000元人民币给李某叫其转交给周某甲,李某和吕某丙在永福县金海岸酒店门口将3000元人民币转交给了周某甲。(三)2012年3月期间,永福县永福镇银洞村的廖某甲换向政府申请危房改造补助后,通过王某找到周某甲帮忙将其列为2012年度茅草树皮房改造户。廖某甲换得到3万元茅草树皮房补助款后,为了感谢周某甲,廖某甲换通过王某分两次将12000元人民币给了周某甲。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①被告人周某甲户籍证明、公务员年底考核登记表、义务兵退役登记表及工资审批表、机关单位机构编制证、永福镇政府证明、永福县委办公室文件。该组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周某甲的身份情况。②危房改造汇总表(2010年-2011年)。证实2010年刘庚玉和韦某(以丈夫秦德光的名字申请)获得了9000元农村危房改造补助款;2011年刘明华(以其叔叔刘某的名字申请)、秦某乙(以母亲廖晋姣的名字申请)、莫某丙、钟某甲、秦某甲、吕利兵、吕某甲、吕某乙获得了16000元农村危房改造补助款。2、证人证言。证人韦某、莫某丙、刘某、秦某乙、秦某甲、钟某甲、吕某甲、吕某乙、钟某乙、吕某丙、李某、廖某甲换、王某、吕某丁的证言。以上证言均证实农户在得到了危房改造补助款后给了“好处费”给被告人周某甲的事实。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了以下事实:1、2010年和2011年分别收了钟某乙1000元和5000元感谢费;2、2011年在永福县心连心饭店吃饭时收了吕某丙(帮吕某甲转交)和吕某乙各1000元感谢费;3、2011年在永福县金海岸门口收了吕某丙(帮吕某乙转交)3000元感谢费;4、2012年5-6月份期间,收受了廖某甲换(通过王某转交)12000元感谢费,其拿出2000元给了王某。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实了其收受补助对象“感谢费”的事实,与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周某甲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4、量刑方面的证据。①办案机关情况说明、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暂扣款专用票据。证实被告人周某甲被办案机关传唤到案的情况及其已经将赃款全部退出的情况。②永福县永福镇塘堡村委会的证明及周某甲父母亲的就诊卡。证明周某甲家庭成员均无固定工作,父母患病,有子女需要抚养的事实。对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作出如下综合评判:1、关于被告人周某甲自首情节的问题。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认定被告人周某甲在滥用职权部分属于自首。经查,被告人周某甲在2013年3月29日9时10分至14时50分接受了检察机关因为汤某乙涉嫌贪污一案的调查谈话,即已经将其滥用职权部分的犯罪事实全部如实供述,检察机关在对其进行第一次谈话时尚未掌握其滥用职权的犯罪情况,只掌握了汤某乙贪污的情况,周某甲即已供述其滥用职权的全部犯罪事实。周某甲供述的事实属于检察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罪行,应以自首论。故,公诉意见认定被告人周某甲在滥用职权部分属于自首理由充分,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应当予以支持。经法庭审理查明,在2013年4月22日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周某甲立案前传唤其到检察院询问室接受询问时,被告人周某甲在4月22日19点45分至21点57分的询问笔录中供述了其关于受贿的犯罪事实,属于办案机关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也应以自首论。综上,被告人周某甲在滥用职权罪部分与受贿罪部分均属于自首。2、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在本案立案之前,被告人周某甲已经将收受廖某甲换的人民币12000元退还,故该12000元不应认定为受贿,被告人周某甲的实际受贿数额应为110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泡口的朱连成等人到县里告状之后,我认为不该得这些钱,担心出事,在2012年7、8月份的一天我喊王某出来将10000元退给王某叫其转给廖某甲换。”以及证人王某的证言:“大约2012年7、8月份的一天,周某甲喊我出来拿点东西,给了一叠钱我,但没有喊我退给廖某甲换,过了个把月时间,周某甲电话讲喊我把钱(12000元)一起退给廖某甲换并讲有人在调查这件事情。”均证实周某甲是在迫于受贿事实即将败露的压力下而退还受贿所得,其退还受贿所得赃款的行为具有明显的被迫性,并非主动、及时退还。故,本案中周某甲的受贿所得应当认定为人民币23000元,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甲的受贿数额应认定为11000元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辩护人提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周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鉴于被告人周某甲分别触犯了滥用职权罪与受贿罪,且犯罪的对象为国家专项惠农扶贫款项,损害了政府在群众中的声誉,已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并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周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永福镇人民政府城建办负责人、永福镇政府危房改造领导小组成员,其违反对农户茅草树皮房补助款申请进行调查核实的职责,故意弄虚作假,用虚假申请材料为不符合申请茅草树皮房改造补助款的黄某甲等12户农户获得了国家茅草树皮房改造补助款,其不当履行职责的行为致使国家蒙受损失共计人民币36万元,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周某甲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危房和茅草树皮房改造户23000元人民币的感谢费,使有关改造户获得国家扶贫补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在办案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向办案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庭表示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某甲所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均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本院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及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汤瑞林审 判 员  陈 刚人民陪审员  何 常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尹功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