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商初字第2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与胡甲、胡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胡甲,胡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2256号原告:陈××。被告:胡甲。被告:胡乙。原告陈××与被告胡甲、胡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朝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甲、胡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被告胡甲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由任某某在借条上签名担保。2013年6月20日,被告胡乙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出具保证书一份。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胡乙归还了10000元,尚欠20000元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甲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日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胡乙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陈××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胡甲于2012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2.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胡乙于2013年6月20日为被告胡甲向原告的借款3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胡甲、胡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胡甲、胡乙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已载明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利息及借款时间,能够证明相应的待证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已载明“今有胡甲向陈××借到人民币是任某某担保的叁万元整陆月底还清”、“担保人胡乙”,该保证书所指借款特指本案被告胡甲向原告所借的30000元,故胡乙的担保人身份能够确定,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相应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胡甲因需于2012年1月1日向原告陈××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由案外人任某某在借条上签名担保。2013年6月30日,被告胡乙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自愿为胡甲向原告所借的本案讼争3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事后,被告胡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胡甲在借款后未支付利息。对尚欠的2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胡甲、胡乙未予归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第二项为要求被告胡乙对借款本金20000元某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胡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胡甲逾期未归还,应承担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尚欠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胡乙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为被告胡甲向原告所借的3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被告胡乙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尚欠的20000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胡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甲追偿。被告胡甲、胡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尚欠原告陈××的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相应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胡乙对上述款项中的20000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被告胡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甲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胡甲、胡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朝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周敏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