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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5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厚黔与被告冯均强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厚黔,冯均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5365号原告陈厚黔,男,汉族,1965年11月3日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陈翠,女,汉族,1971年1月7日生,无业。被告冯均强,男,汉族,1969年10月5日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孟凡艳,女,汉族,1971年3月3日生,个体工商户。原告陈厚黔诉被告冯均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厚黔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翠、被告冯均强及其委��代理人孟凡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厚黔诉称,原告系小吃店个体业主,被告系炒货店个体业主,两家小店相距较近,小吃店位于XX庵14号102室,炒货店位于XX庵15号101室。2013年6月18日17时,被告在原告家门口炸臭豆腐,原告不同意,双方遂相互争吵,之后,被告挥拳将原告右眼打伤,造成原告身体伤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21.1元、交通费60元、营养费126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3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冯均强辩称,原被告两家店之间相隔两个单室间,被告在中间一家羽绒服店门口炸臭豆腐,原告不同意被告在羽绒服装店门口摆摊,让其不要炸,双方遂发生争执。争执中,原告先动手打了被告,被告出于自卫误伤了原告的右眼。对原告的医药费和伙食费被告予以认可,但对误工费和护理费以及交通费被告不予认可,这三项费用根本不存在。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小吃店个体业主,被告系炒货店个体业主,小吃店位于XX庵14号102室,炒货店位于XX庵15号101室,两家店铺之间相距较近。2013年6月18日17时,被告在原告家店铺附近炸臭豆腐,原告认为炸豆腐的臭味影响到楼上邻居的生活,邻居们对此很有意见,遂进行制止。但被告不予理睬,仍继续炸。当时双方就此事发生口角,并发生打斗。被告挥左手打伤了原告右眼睑,致其右眼红肿,右眼睑下方破皮出血。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挹江门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接警时间2013年6月18日17时43分,报警人陈,处警结果为冯均强在鼓楼区XX庵14号门面炸臭干,隔壁15号门面陈厚黔以楼上居民误以为自己炸臭干而找到冯均强,要求冯均强停止炸臭干,双方言语不和而发生纠纷,冯均强挥左手打伤陈厚黔右眼睑,致其右眼红肿,右眼睑下方破皮出血。”当日,原告陈厚黔至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眼球挫伤、右眼睑皮肤裂伤、高血压。其后,经过手术治疗,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出院,病情得到好转,医生建议休息两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向原告已经支付3804元医药费,另产生121.1元医药费被告未支付,还产生伙食费218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病历、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出院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挥左手打伤原告右眼睑,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以被告炸臭干影响到楼上邻居的生活为由,要求被告停止。被告不同意,双方发生争吵,争吵后,被告才将原告右眼睑打破,故原告在纠纷的起因及冲突升级方面均也负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结合本起纠纷的起因及具体经过,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主要责任,原告自负30%的次要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药费,原告主张医药费121.1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二、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元,但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260元,其中包括伙食费218元,对伙食费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营养费并无依据,不予支持。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五、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平时在龙池庵14号102室经营小吃店,其住院期间和休病期间造成误工损失34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误工期限共计以25日为宜,并考虑到原告为饮食店业主,其误��收入可参照2012年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餐饮业28362/年的标准计算,应为1942.60元(28362元/365日×25日)。综上,原告损失合计2281.70元,被告应承担其中70%的赔偿责任即1597.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均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厚黔15**.19元;二、驳回原告陈厚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收取200元,由原告陈厚黔负担120元,被告冯均强负担80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的费用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张 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