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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6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兴林因与被上诉人郭翠玲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杨兴林;郭翠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66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兴林,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王寨镇王寨行政村王寨西门自然村**,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75********。委托代理人:齐胜,萧县龙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翠玲,女,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王寨镇王寨行政村王寨西门自然村**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75********。委托代理人:孙奕停,萧县新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兴林因与被上诉人郭翠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3年3月18日作出的(2013)萧民一初字第00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丁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许劲松、杨俊举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翠玲一审起诉称:郭翠玲、杨兴林经他人介绍相识,1990年7月举行婚礼,1990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一女。2006年以来杨兴林经常打骂郭翠玲,夫妻感情恶化,双方开始分居。郭翠玲于2008年8月起诉要求离婚,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郭翠玲再次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1年11月15日判决不准其二人离婚,郭翠玲不服上诉被驳回。现郭翠玲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杨兴林一审答辩称:杨兴林不同意离婚。郭翠玲所诉杨兴林经常打骂郭翠玲不是事实。双方为了家庭生活长期分别在不同的地方务工,仅节假日在一起生活,双方并不是因感情不好分居。一审法院查明:1989年郭翠玲与杨兴林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相恋,1990年农历7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90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一女,1990年7月生育一女杨微,1992年11月生育一子杨义。2008年11月19日、2011年8月29日郭翠玲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均被判决不准离婚。双方至今仍未和好,郭翠玲于2013年1月18日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一审法院认为:郭翠玲与杨兴林虽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一女,但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在共同生活中没有处理好家庭矛盾。郭翠玲两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郭翠玲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庭审中郭翠玲自愿放弃婚前财产,是郭翠玲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杨兴林要求郭翠玲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因无合法有效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准许郭翠玲与杨兴林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郭翠玲负担。杨兴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杨兴林与郭翠玲结婚多年,育有一子一女,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因在不同地方务工造成临时分居,并非感情不和分居。虽然郭翠玲曾两次提出离婚诉讼,但郭翠玲并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不准双方离婚。郭翠玲二审辩称:郭翠玲与杨兴林结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吵闹,婚后生育一子一女才勉强生活在一起。双方从2006年开始分居至今,并非临时分居。郭翠玲已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杨兴林、郭翠玲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双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2008年8月郭翠玲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杨兴林离婚,一审法院于2008年11月19日判决不准离婚。2011年8月29日郭翠玲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1年11月15日判决不准离婚。郭翠玲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5月11日本院维持一审判决。郭翠玲从2009年开始与杨兴林分居至今。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郭翠玲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除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外,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杨兴林与郭翠玲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一审判决是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杨兴林与郭翠玲虽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一女,但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长期分居。现郭翠玲已三次提起离婚诉讼,经一、二审法院多次组织调解,郭翠玲坚决要求与杨兴林离婚,表示无和好的余地。杨兴林虽不同意离婚,但在郭翠玲两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却未与郭翠玲加强沟通,化解双方矛盾,促使夫妻感情和解。故,应认定郭翠玲与杨兴林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效,符合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一审判决准予离婚正确,应予维持。杨兴林上诉认为其与郭翠玲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杨兴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郭翠玲在一审时虽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其在二审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和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其放弃行为是对财产权利的自由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一审对杨兴林、郭翠玲的婚后共同财产未予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人民法院(2013)萧民一初字第00391号民事判决;二、郭翠玲留在杨兴林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与杨兴林的夫妻共同财产均归杨兴林所有。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杨兴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伟代理审判员  许劲松代理审判员  杨俊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