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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商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召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召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商初字第1257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金友,该公司职工。被告张召东。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召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六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金友及被告张召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1月30日,被告张召东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575‰上浮50%,还款日期为2004年10月20日;2003年10月11日,被告张召东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425‰上浮70%,还款日期为2004年10月11日。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召东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召东偿还所欠原告借款55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张召东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被告所借款项投入经营后,因经营不善,全部亏损。借款到期后,原告派人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将经营不善的情况向原告说明后,明确告知原告此款已经无法偿还。后原告又派人找过被告,被告告知原告借款已经过期,不能偿还。因此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2002年11月29日,被告张召东与临朐县卧龙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临朐县卧龙农村信用合作社向被告张召东发放贷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11月30日至2004年10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4.575‰上浮50%;在被告张召东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时,临朐县卧龙农村信用合作社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2002年11月30日,临朐县卧龙农村信用合作社按约发放了贷款20000元。2003年10月10日,被告张召东与临朐县辛寨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农村信用社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临朐县辛寨农村信用合作社向被告张召东发放贷款3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0月11日至2004年10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4.425‰上浮70%;在被告张召东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时,临朐县辛寨农村信用合作社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逾期利息;2003年10月11日,临朐县辛寨农村信用合作社按约发放了贷款35000元。在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内,被告张召东支付两笔借款的利息均至2004年3月28日。在庭审中,原告称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12月18日对两笔借款进行了催收,被告张召东至今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剩余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张召东对于原告提供的2010年12月18日的两份贷款催收通知上面的签名没有异议,但称上面的签名系自己在2007年秋天应原告职工马健的要求在空白的A4纸张上所写,且2010年12月18日自己在广州,原告不可能向其催收涉案借款,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张召东对其上述主张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二)2005年8月,临朐县卧龙农村信用合作社、临朐县辛寨农村信用合作社等乡镇信用社及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合并成立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朐县卧龙农村信用合作社和临朐县辛寨农村信用合作社法人资格被取消。2012年12月5日,山东银监局以银监鲁准(2012)841号文件批准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2年12月19日,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信用社抵押贷款凭证》、《收回贷款本息凭证》、《催收借款通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临朐县卧龙农村信用合作社和被告张召东以及临朐县辛寨农村信用合作社和被告张召东签订的涉案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关约定均合法有效,立约各方均应信守。临朐县卧龙农村信用合作社和临朐县辛寨农村信用合作社按约定分别向被告张召东发放了贷款,被告张召东应按约定向临朐县卧龙农村信用合作社和临朐县辛寨农村信用合作社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还款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临朐县卧龙农村信用合作社和临朐县辛寨农村信用合作社被合并后,已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被告张召东应向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召东虽否认原告提交的两份贷款催收证据为2010年12月18日所写,并主张涉案借款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召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5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约定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分别自2004年10月12日按本金35000元、自2004年10月21日按本金2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召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钧伟审 判 员  马云波人民陪审员  高 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海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