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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特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潘玉卯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潘玉卯,潘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瑞商特字第58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负责人:包邦和。被申请人:潘玉卯。被申请人:潘丽华。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诉称:2011年9月15日被申请人潘玉卯为了向申请人申请个人循环贷款,与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仙字7250067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协议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潘玉卯提供的循环贷款的额度为200万元;该贷款额度有效期限为2011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同日,为保证被申请人潘玉卯对上述协议债务的履行,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潘玉卯和潘丽华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仙字7250067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申请人)与债务人(被申请人潘玉卯)签署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为2011年仙字7250067号)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本合同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本合同担保之最高债权本金余额200万元和在债权发生期间内发生的主债权所产生之利息、罚息等均属于被担保债权,上述两项确定的金额之和即构成本合同的最高担保债权额计298万元;本合同的抵押物为二被告人潘玉卯和潘丽华名下所有权证号为瑞(房)字第××号的,坐落于瑞安市上望街道九二村广场花园F幢二单元301室房产,以及二被告人名下所有权证号为瑞(房)字第××号的,坐落于瑞安市上望街道九二村广场花园F幢东至西第三间房产;如果借款人潘玉卯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偿付贷款本息,申请人有权依照本合同的约定依法行使抵押权,并在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同日,被申请人潘玉华向申请人提交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潘玉卯与申请人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为2011年仙字7250067号)及依据该协议签署的借款合同等全部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2年9月13日,被申请人潘玉卯依据与申请人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为2011年仙字7250067号),与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仙字7250136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潘玉卯提供18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4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5.5%;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对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潘玉卯协商一致,同意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为2012年仙字7250136号)进行部分内容的变更,并签订了编号为2012仙字7250136号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申请人于2012年9月14日依借款人潘玉卯的提款申请,按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向蔡胜国(中国银行账号:×××6594)发放了上述循环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截止2013年9月14日借款期满,二被申请人偿还完毕借款的期内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792502.30元及罚息。为此,申请人依照《物权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担保合同等约定,请求法院裁定准予实现担保物权。二被申请人潘玉卯和潘丽华对申请人的上述申请事项未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9月15日,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与被申请人潘玉卯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为2011年仙字7250067号)、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潘玉卯和潘丽华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1年仙字7250067号)、被申请人潘玉华签署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抵押物业经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依法取得抵押物权。上述合同签订后,2012年9月13日被申请人潘玉卯与申请人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为2012年仙字7250136号)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编号为2012仙字7250136号),申请人于2012年9月14日向被申请人潘玉卯发放了贷款180万,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二被申请人尚欠借款本金1792502.30元及罚息,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二被申请人潘玉卯和潘丽华与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1年仙字7250067号)项下的抵押物(房屋产权证号为瑞(房)字第002234**号的瑞安市上望街道九二村广场花园F幢二单元301室房产,以及房屋产权证号为瑞(房)字第002234**号的瑞安市上望街道九二村广场花园F幢东至西第三间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折价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298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金秀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蔡振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