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商初字第2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刘日杨与周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日杨,周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2025号原告刘日杨。被告周剑。原告刘日杨为与被告周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江山市虎山街道城南虎山路44-36号房屋(产权证号为须私11-15**)在价值90000元以内予以查封。本案由审判员周增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8月17日,被告对陆续从原告处赊购酒店用具的货款进行结算,尚欠9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3年9月1日前付清,如到期未还,按月息2%计,但至今未付分文。现要求:1、判令被告周剑支付货款90000元及从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被告欠条以证明所诉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且原告的证据系书证原件,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7日,被告对陆续从原告处赊购酒店用具的货款进行结算,尚欠9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3年9月1日前付清,如到期未还,按月息2%计,但至今未付分文。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无违法之处,应认定有效,原告已交付货物,被告应依约承担支付货款和承担违约金的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剑支付原告刘日杨货款90000元及从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1945元,由被告周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增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荣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