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济行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张传友与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传友,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张传生,张传绪,张传平,张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济行终字第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传友,男,1957年9月13日出生,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璞,济南市历下大舜君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董飞,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胜凯,局长。委托代理人杨东昌,济南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干部。委托代理人代光娜,济南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干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传生,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济南市。原审第三人张传绪,男,1960年10月13日出生,住济南市。原审第三人张传平,女,195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审第三人张静,女,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张传友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行初字第1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传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璞、董飞,被上诉人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杨东昌,被上诉人张传生,原审第三人张传绪、张传平、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涉案安置房使用人是李爱莲和张传平,1999年,被上诉人张传生根据济南市的房屋产权调换政策购买了该房屋。根据《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拆迁私房自住户产权问题的通知》(济政发(1998)21号)有关规定,符合参加产权调换的范围有:拆迁的私房自住户(含原私有房产权共有人或者继承人),并且现仍住在拆迁安置房内的,两个条件缺一不可。上诉人张传友既不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也不是承租人,故其与被上诉人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张传生颁发济房权证历字第012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本案实质系房屋产权调换权利之争,而房屋产权调换权利具有人身依附性,李爱莲于2013年5月1日去世,其生前未对上述房屋产权调换行为提出异议,现上诉人张传友以李爱莲之长子的身份,对本案房屋产权调换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张传友无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继发代理审判员  黄 娟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彬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