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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江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厉××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江民初字第513号原告:厉××。委托代理人:朱×。被告:王××。原告厉××为与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起诉称:2013年3月25日18时,由被告骑行的电动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在洞桥镇元贞桥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乘客林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并需休养、护理、后续治疗及加强营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961.56元、误工费18045元、护理费576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73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00元、电动自行车某某费3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155746.6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70%计109022.60元。被告王××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不某某,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2000元。原告厉××���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等事实;证据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一组,拟证明原告的伤势、治疗经过及支出医疗费等事实;证据3.电动自行车某某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支出电动自行车某某费的事实;证据4.交通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需后续治疗并支出鉴定费等事实;证据6.林某某出具的意见书一份,拟证明林某某不要求赔偿的事实。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证据1、2、3、4、6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及后续治疗费均不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应当结合原告实际就诊次数综合认定。证据5,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金额为32937.56元的医疗费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32937.56元。2.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建议原告的后续拆除内固定的费用为8000元,该费用与本地区类似手术的费用基本相当,且该后续医疗费必定会发生,故原告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主张赔偿,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1天,其主张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某某,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伤势,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建议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主张2700元营养费符某某,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鉴定机构虽建议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0日,但自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日合计为101天;原告没有固定收入,本院参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某某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1984.13元(43309元/365天*101天)。6.护理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伤势,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建议原告的护理期限为75日。住院21天的护理费某某按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某某资标准计算为2492元;出院后尚需护理54天,护理等级适当降低(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本院酌情确定为每天60元计3240元。本项合计5732元。7.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治疗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势构成九级伤残,其主张73900元残疾赔偿金符合某某,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对其精神必定会造成伤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因我国司法设立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目的并非填补原告的经济损失,而是给予精神抚慰,故原告主张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提交了修理费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修理费为350元。11.鉴定费:原告因伤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1-11项合计为142833.69元。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25日18时,被告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沿34省道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洞桥元贞桥上,车辆与由原告驾驶的沿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正常行驶的宁波c006046电动自行车(车上载着林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林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九级伤残,并需休养、护理、加强营养及后续拆除内固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20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违法载人,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赔偿原告厉××经济损失142833.69元的70%计99983.5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元,余款97983.5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原告厉××负担115元,被告王××负担1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钧���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胡皓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