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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民初字第047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胡×与李×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李×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4761号原告胡×,男,2006年9月2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胡×1,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被告李×,女,1981年3月15日出生。原告胡×与被告李×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之法定代理人胡×1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诉称,父母离婚后,法院判决被告每月给付我抚养费300元,因我上学经济开支增加,所以要求每月向我支付抚养费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辩称,现在我经济条件不好,要700元抚养费我给不了,我觉得孩子每月600元已经足够花销了,况且孩子放假的时候也是我带着孩子,我刚工作一个月,每月工资1000元。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本院作出(2011)怀民初字第039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与胡×1婚,婚生子胡×由胡×1养,李×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胡×十八周岁止,每半年给付一次,于每年一月、七月预付。2013年8月26日,原告胡×起诉至本院,要求增加抚养费。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胡×的教育等情况发生变化,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能完全满足其实际需要,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增加,对原告过高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每月给付婚生子胡×抚育费四百元,至胡×十八周岁止(自二○一四年一月起,每半年给付一次)。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胡×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建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立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