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刑初字第00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刘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碑刑初字第0054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2013年6月18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3)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公诉机关调取相关证据,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2日,被告人刘某在交通银行申办卡号为52×××89的信用卡,其先后用该卡消费、提现等。并于2012年7月后停止还款。截止2013年5月6日,被告人刘某所使用该信用卡已欠本金16902.42元及利息、滞纳金等。经发卡行工作人员打电话多次催收,被告人刘某故意躲避,拒不还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笔录、抓获经过、账户明细、催款记录、还款说明、情况证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使用信用卡,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长期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款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古晓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 晨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