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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滦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2013年4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滦县看守所。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毕某(刑拘在逃)驾驶车牌号冀B×××××银灰色面包车到滦县响嘡镇杜营村曹某家中,盗走岳泰牌浓缩饲料24袋,其中14袋出售给滦南县宋道口镇东沙窝村李某乙后被追回并返还曹某,经鉴定被盗24袋饲料价值人民币6120元。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毕某(在逃)驾驶冀B×××××银灰色面包车从滦县响嘡镇杜营村曹某家中盗走岳泰牌浓缩饲料24袋。后将其中14袋销赃给他人,案发后经公安机关提取已发还被害人,其余10袋未能追缴。经鉴定被盗24袋饲料价值人民币612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滦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滦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事实存在,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退赔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50元。(上述罚金及退赔款项均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交纳。)三、作案工具冀BJ50**银灰色面包车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文峰代理审判员  李久海人民陪审员  徐向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