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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城商初字第07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于尚柏与宿迁正衡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尚柏,宿迁正衡金属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城商初字第0762号原告于尚柏。委托代理人徐建辉,宿迁市宿城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宿迁正衡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经济开发区西区隆锦路116号。原告于尚柏诉被告宿迁正衡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尚柏的委托代理人徐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6年至2011年间,被告正衡公司因生产需要先后多次从我处赊购乙炔气、氧气等气体,滚动式分期付款。2012年8月27日,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方共欠货款230674元,同时,由被告向我出具欠据1份。后几经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正衡公司立即给付货款23067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正衡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基本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合法,由原告提供的双方结算凭证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买卖关系中,买受人的主要义务就是向对方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迁正衡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尚柏支付货款230674元及利息(以230674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7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6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刘严冬人民陪审员  徐士伟人民陪审员  曹 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志恒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