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相民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张小妹与苏州市华晴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妹,苏州市华晴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民初字第1519号原告张小妹。委托代理人郑媛、郭显祥(实习),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华晴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志英。委托代理人顾丽犁。原告张小妹与被告苏州市华晴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晴汽配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依法受理。本案由审判员乔宁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9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妹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媛、郭显祥、被告华晴汽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志英、顾丽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妹诉称,原告自2010年4月2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在玻璃车间作操作工。2011年3月5日,原告工作期间被玻璃压伤。事发后,被告虽安排原告进行停工治疗,但仅以每月1140元标准支付原告工资至2012年10月,自2012年11月起即停发。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申报工伤,也未告知原告申报工伤,致使原告的工伤申请超过认定时效。双方在原告赔偿金额上无法达成一致,经仲裁程序后,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共计15779.65元(以1598.8元为基数,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7个月的工资及2012年2月至11月共计10个月的工资差额)。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586.8元(以1598.6元为基数,按11个月计算)。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595.8元(以1598.8元为基数,按3.5个月计算。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053.3元,交通费429元、医疗辅助器械费1700元以及鉴定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鉴定票据和鉴定结论为准)。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晴汽配公司辩称,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清楚,认可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小妹于2010年4月23日进入被告苏州市华晴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于2010年5月26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截至2011年4月24日。2011年3月5日,原告张小妹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从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1年8月12日止),出院遗嘱载明:注意休息,定期换药,术后两周拆线;参照康复计划进行膝关节功能锻炼,加强股四头肌功能锻炼;一个月后门诊复查;在支具保护下可扶拐下地;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双方劳动合同在2011年4月24日到期后,被告华晴汽配公司未与原告再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受伤后再未去被告处上班,对此原告解释为在公司停发工资后原告想去公司上班,但是公司没有合适的岗位给原告。被告认为,2012年11月份之前通知过原告去上班,但是原告以腿还没好,拒绝去上班,停发工资之后原告没有提出过要来上班的要求。被告认为2010年劳动合同到期后,就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所以没有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但口头通知过,没有相关证据。原告否认公司口头通知过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被告华晴汽配公司已为原告张小妹报销部分医疗费,现尚有3053.2元医疗费尚未报销。被告华晴汽配公司自原告受伤之日起按照每月1140元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2年10月份,之后再未发放。原告受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未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原告也未自行申请工伤认定。在职期间,被告华晴汽配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又查明,原告曾就本案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3日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3)4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4月25日起解除;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1239元、双倍工资中另一倍工资12540元,合计13779元;三、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张小妹不服该裁决,现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事发前原告的平均工资为每月1598.8元。但原告认为其中不包括加班费,加班费另外领掉;被告认为包括加班费。审理中,原告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本院告知其在未有工伤认定的前提下不能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但原告在本案中坚持要求被告按照工伤保险待遇予以赔偿。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工资条、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张小妹虽然在劳动仲裁期间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华晴汽配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在此之前已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且由于原告在受伤后一直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务,虽称在公司停发工资后想去上班,被告没有合适的岗位,但对此并未举证证明;而被告华晴汽配公司也一直支付原告工资至2012年10月份为止,因此从劳动关系的基本要素来考虑,原告在2012年10月份之后未提供劳务,被告在此之后也未支付工资,因此实际上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11月份起即以双方均不作为的行为表明已经解除。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2年11月份起解除。原告张小妹在被告华晴汽配公司工作中受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华晴汽配公司未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原告也未自行申请工伤认定。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工伤保险待遇予以赔偿的诉请,包括其主张的鉴定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此可另行通过人身损害赔偿途径主张权利。对于原告张小妹主张的2012年2月至10月的工资差额及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工资,由于现未作工伤认定,也无法认定原告张小妹的停工留薪期,故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期间是否应当按原工资标准支付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此项也可通过人身损害赔偿的误工费另行予以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53.3元,有其举证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该金额也未超过票据金额,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属治疗所客观需要,本院依据其举证的交通费票据酌情认定300元。对于医疗费3053.3元和交通费300元,均属原告因工受伤而治疗所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华晴汽配公司应予支付。对于医疗辅助器械费1700元,没有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认为,原告张小妹与被告华晴汽配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截止至2011年4月24日,而在此之前的2011年3月5日原告即因工受伤并一直治疗,被告华晴汽配公司也一直支付工资至2012年10月份。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实际就劳动合同的基本要素包括工作岗位等并不具备条件进行磋商确定,因此实际上劳动合同无法签订,该责任也不在被告华晴汽配公司。但由于被告华晴汽配公司庭审中认可仲裁裁决的双倍工资中另一倍工资12540元,系被告自愿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华晴汽配公司应支付原告张小妹双倍工资中另一倍工资125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由于被告华晴汽配公司未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被告华晴汽配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标准为事发前原告月平均工资1598.8元,计算原告工作年限3个月(2010年4月23日至2012年11月份),认定经济补偿人民币4796.4元。综上所述,被告华晴汽配公司应支付原告张小妹医疗费3053.3元、交通费3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另一倍工资12540元,经济补偿人民币4796.4元,合计人民币20689.7元。被告华晴汽配公司按照每月1140元支付原告的工资,留待原告另行通过人身损害赔偿途径主张时再作处理,本案中不予扣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其它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华晴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小妹医疗费3053.3元、交通费3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另一倍工资12540元,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796.4元,合计人民币20689.7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二、驳回原告张小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5元,由被告苏州市华晴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乔宁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苏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