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谢遵宝与姚新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遵宝,姚新雷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商初字第355号原告谢遵宝,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刘光顺,茌平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新雷,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原告谢遵宝诉被告姚新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遵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新雷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遵宝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姚新雷偿还我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30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并让被告姚新雷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姚新雷在法定期间内既未进行答辩且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谢遵宝称案外人宋明海、李燕(案外人宋明海,男,198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茌平县温陈街道办事处姜堂村村民;案外人李燕,女,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茌平县温陈街道办事处姜堂村村民,系案外人宋明海之妻)于2012年4月6日由被告姚新雷担保在其处借款30000元,该笔借款经其多次催要,案外人宋明海、李燕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姚新雷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谢遵宝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案外人宋明海、李燕及被告姚新雷向其出具的借据1份,该借据载明“借据今借谢遵宝现金¥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制单人借款人宋明海李燕担保人姚新雷2012年4月6日”。原告谢遵宝与被告姚新雷因该30000元借款的偿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谢遵宝于2013年5月9日诉来本院。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根据原告谢遵宝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姚新雷的银行存款35000元予以冻结。上述事实,有原告谢遵宝当庭陈述、开庭审理笔录1份、案外人宋明海、李燕及被告姚新雷向原告谢遵宝出具的借据1份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向被告姚新雷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姚新雷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谢遵宝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案外人宋明海、李燕及被告姚新雷向其出具的借据1份,原告谢遵宝所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姚新雷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谢遵宝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足以认定案外人宋明海、李燕由被告姚新雷担保于2012年4月6日在原告谢遵宝处借款30000元的事实,原告谢遵宝与案外人宋明海、李燕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案外人宋明海、李燕由被告姚新雷担保于2012年4月6日在原告谢遵宝处借款30000元,案外人宋明海、李燕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姚新雷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姚新雷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谢遵宝主张对该笔借款主张权利之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且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姚新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案外人宋明海、李燕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新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遵宝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300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借款银行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姚新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案外人宋明海、李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1820元,由被告姚新雷负担(原告已预交,待判决执行时一并过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振锋审 判 员 谢兴亮代理审判员 杜云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薛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