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一初字第010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查建设与王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建设,王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01046号原告:查建设,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被告:王文华,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查建设与被告王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建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建设诉称:2011年7月14日被告以做钢管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承诺在当年的8月14日归还,如果逾期不还应承担每日千分之十的违约金,当场写下欠条。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索要该笔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不予给付。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23000元并按每日千分之十的标准承担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当中补充陈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说要做钢管生意需要资金找我借钱。于是我找案外人汪继彪借了23000元给被告。2011年7月14日我、被告以及汪继彪,还有一个担保人四个人当面,汪继彪拿了23000元出来,我打了借条给汪继彪,被告打了借条给我。担保人在我打给汪继彪的借条上签名了。被告还把他的林权证交给我了,口头说给借款做抵押用的。我已于2012年8月14日向汪继彪还款75000元。被告王文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王文华于2011年7月14日向查建设借款人民币23000元整,王文华向查建设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借条今借到查建设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23000.00)本年度8月14日前还清逾期承担每日千分之十的违约金。借款人.王文华××2011.7.14日”。因王文华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3000元及按每天230元的利息标准承担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条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王文华借款的事实由查建设提供的王文华署名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王文华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对查建设诉称的事实予以反驳,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230元的利息标准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该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只支持借款本金额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利息的部分但对借款本金额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利息的部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文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查建设借款23000元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王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宏审 判 员 苏香红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德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