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民申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温岭市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程迁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温岭市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程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8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温岭市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冠生。委托代理人:潘新国。委托代理人:汪林辉。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迁。再审申请人温岭市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混凝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程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台商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混凝土公司申请再审称:1.混凝土公司虽误将供货单上C30强度输入为C25,但程迁已经签收并进行浇筑,且亦未因此产生质量问题,故应当认定案涉混凝土符合约定;2.即使混凝土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不符合质量要求,如程迁及时提出异议并停止使用,则不会产生案涉损害后果,故程迁理当对扩大部分的损失承担责任;3.二审认定因混凝土质量问题产生损失50000元,缺乏证据证明。混凝土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形式合法,内容亦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程迁根据合同约定通知混凝土公司发送强度等级为C30的混凝土,然混凝土公司实际发送了部分强度为C25的产品,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理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程迁在签收货物时未尽相应审慎义务,导致部分强度等级为C25的混凝土产品被使用于案涉工程中,其主观上亦存有过错,故二审据此酌定双方各负担50%责任,处理并无不当。混凝土公司关于案涉损失均系程迁单方过错所致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实难成立。混凝土公司提出本案仅系送货单打印错误,并不影响混凝土质量。然其该项主张与送货单所载不符,且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故原判未予采信,并无不当。至于案涉损失金额,证人屠某、钟某的证言足以证明程迁因混凝土强度等级错误而分别向十名建房户各赔偿5000元之事实,综合本案案情,该赔偿款金额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故二审认定该款项为直接损失,亦无不当。综上,混凝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温岭市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卫国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