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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264号原告:胡××。被告:陈××。原告胡××为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3年7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陈××为买车需要于2011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时约定一个月归还,并承诺支付利息,被告向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归还,至今杳无音信。现请求: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于2011年8月27日向原告胡××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1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后被告按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支付给原告三四个月的利息。此后,被告未再支付本息。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尚未归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收受原告提供的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仍未归还,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智君审 判 员  朱 玲代理审判员  杨智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徐 异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