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126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于龙与杨艺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于龙;杨艺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26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于龙,男,1964年5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佟仰华,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米保平,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艺君,女,1957年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振江,北京市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龙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05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龙的委托代理人佟仰华、米保平,被上诉人杨艺君的委托代理人贾振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艺君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就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XX园X区X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买卖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支付被告房款40万元,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后,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至今。2011年12月底,被告起诉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经一、二审判决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基于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告综合考虑被告因房屋升值获得的利益、原告因此丧失的订约机会损失、以及原告装修房屋的添附价值,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于龙在原审法院辩称并反诉称:被反诉人杨艺君与于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贵院已受理。2009年3月,反诉人与被反诉人达成口头协议,将坐落在昌平区回龙观镇XX园****楼****卖与被反诉人,并收取了房价款40万元。鉴于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反诉人在XX园X区XX号楼X单元XXX室继续居住已没有法律依据,应将诉争的房屋腾退给反诉人使用。故提起反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杨艺君将昌平区回龙观镇XX园X区X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反诉人于龙;2、请求将被反诉人拿走的产权证与购房合同退还给反诉人。杨艺君对于龙的反诉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杨艺君及女儿的唯一住房,现国家法律规定买受人杨艺君居住问题没有解决之前不同意返还,现在有经济损失的问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4日,原告购买了位于昌平区回龙观镇回龙观文化居住区XXX区XXXX号楼X层X单元XXX号房屋,合同约定价款为252779元整,实际原告交纳购房款251096元。2009年3月15日,原、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原告将上述房屋卖与被告,被告给付原告价款40万元。2009年3月16日,原告将上述房屋卖与被告,并出具收款凭单一份,内容为:"我将自己名下的回龙观文化居住区XXX区XXXX号楼(XX园XX楼)X层X单元XXX号房产以肆拾万元整出售给友人杨艺君女士,3月15日收到杨艺君女士支付给于龙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卡号:×××)的转款柒万元整,3月16日收到杨艺君女士支付给于龙交通银行沃德卡(卡号:×××)的转款叁拾壹万元整,共计已收到房款叁拾捌万元整。"原告陈述后来被告又给付了余款2万元,实际原告收到房款40万元整。约在2009年3月15日,原告将前述房屋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居住至今。2012年,被告于龙诉至我院要求确认其与原告杨艺君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2年6月13日,我院判决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杨艺君上诉,2012年10月3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中,经北京仁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于涉案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197.20万元。原告交纳评估费7400元。另查,涉案房屋交纳契税时间为2010年1月份,契税金额为3796.44元、印花税5元、公共维修基金5062元。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商品房预售合同》原件在原告处保存,现登记地址为:昌平区XX园X区XX号楼X层X单元XXX号。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契税发票、评估报告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杨艺君与被告于龙之间口头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被告于龙应当向原告杨艺君返还购房款及赔偿因合同无效给杨艺君造成的损失,同时原告杨艺君应当向被告于龙返还涉案房屋及返还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商品房预售合同》。因涉案房屋交纳契税时间至评估时点尚不满五年,故对于房屋市场价值由法院在评估结论基础上酌定,扣除原告交纳的购房款40万元以后的余值为涉案房屋增值部分,对于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因双方均存在过错,被告方过错大于原告方,故双方责任比例确定为80%。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证据确实、理由充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龙返还原告杨艺君购房款四十万元并赔偿原告杨艺君房屋增值损失一百二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二、反诉被告杨艺君将昌平区XX园X区XX号楼X层X单元XXX号房屋腾空并交还给反诉原告于龙,与第一项判决内容一并执行;三、反诉被告杨艺君将昌平区XX园X区XX号楼X层X单元XXX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及《商品房预售合同》原件交还给反诉原告于龙,与第一项判决内容一并执行;四、驳回原告杨艺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于龙不服原审判决,以双方对于合同无效都存在过错,应各占50%的责任,原审判决确定于龙承担责任的比例及赔偿数额过高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杨艺君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于龙与杨艺君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确认无效。对于合同的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关于责任的比例认定问题,本院认为,于龙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合同是在2008年4月11日之前签订,于龙与杨艺君之间的买卖合同在该房屋具备上市交易条件的情况下是可以得到履行的。于龙因房屋价格上涨,受利益驱动主张买卖合同无效的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确定于龙承担8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于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四百元,由杨艺君负担二千二百八十元(已交纳),由于龙负担九千一百二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杨艺君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评估费七千四百元,由杨艺君负担一千四百八十元(已交纳),由于龙负担五千九百二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五百一十元,由于龙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爱红代理审判员 李晓龙代理审判员 周明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