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恭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祝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恭民初字第361号原告祝某。委托代理人陈兰,恭城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唐某甲。委托代理人唐咸燕,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诗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底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婚姻期间于1998年建有楼房二层,2010年获土地补偿款110303元。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特别是近两年,被告经常无故吵闹,近半年来还动手打人,经家人多次劝说无效,2013年8月将原告赶出家门。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抚养女儿,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折价补偿原告50000元。被告唐某甲辩称,原、被告性格不和,婚后原告尽家庭义务少,对子女生活、学习也不关心,近年其在外打工期间,与他人关系不同寻常,夫妻矛盾因此激化,离婚无异议;儿子快满18岁了,由谁抚养应征求其意见,女儿被告要求抚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房屋系父母所有,土地补偿款系家庭共有的,近年为母亲治病基本用尽,原告要求补偿其50000元无依据。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原告祝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提供以下证据:1、户籍簿,用以证实原、被告及子女基本情况。2、身份证,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3、贵广铁路恭城段建设征收土地及地面附作物补偿付款表(载明为唐某甲户)、统计表,用以证实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获得土地补偿款110303元。4、桂林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用以证实原告每月工资收入2000余元。经开庭质证,被告唐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情况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征收的土地是被告等家庭成员共同承包的,土地补偿款不能作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的工资收入,应结合其每月的工资条或工资册予以确认。被告唐某甲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提供以下证据:1、建筑证(建设个人:欧兰珍),用以证实1998年所建的二层房屋系被告母亲欧兰珍出资并登记在其名下,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2、土地承包经营证书(户主:欧兰珍),用以证实被征收的1.4亩水田属土地承包经营证书所确定的承包范围内的田地,另有一部分旱地不在土地承包经营证书所确定的承包范围内,所领取的土地补偿款不属夫妻共同财产。3、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记录、部分医疗费发票,用以证实2011年6月被告母亲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7000余元,此后,每月要为母亲拿药治病花费2000元左右,至今所得的土地补偿款余剩不多。4、结婚证,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开庭质证,原告祝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楼房虽登记在被告母亲名下,但不能证明就是其母亲的财产,应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被征收的土地(即被告主张1.4亩水田及部分旱地)补偿款,因在“贵广铁路恭城段建设征收土地及地面附作物补偿付款表”中载明系被告唐某甲户,故该款应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母亲出院后每月花费一定医疗费属实,但该费用系用原、被告的收入支付的,土地补偿款基本没有动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实情况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为,鉴于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和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实情况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载明为唐某甲户,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征收的土地是其夫妻承包的土地,故不足以证实该补偿款系其夫妻共有,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4仅系其工作单位出具的一份证明,无每月的工资条或工资册等相互印证,不足以证实其工资收入的实际情况,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房屋及土地补偿款不属夫妻共同财产,不属本案的处理范围,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唐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唐某丙。原、被告婚后较长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近年因原告在县城打工,生活期间双方缺少了一定的交流与沟通,以致夫妻产生误会,经常为家庭琐事等发生争吵,夫妻矛盾逐步激化。2013年8月,原告因夫妻再次发生矛盾而离家出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一段时间交往,相互在有所了解后登记结婚,其有一定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近二十年,相互为营建家庭、抚养子女等做出较大贡献,建立了较为较好的夫妻,近年因原告外出打工,夫妻之间交流不够,相互缺乏信任,为家庭琐事等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影响,但双方并无严重损害夫妻感情的行为。故原告主张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不足,对其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生活中,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信任,互谅互让,齐心协力搞好家庭的生产生活,其夫妻感情定能重新建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祝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邓诗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 娟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