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庆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杜小军、杜丽与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小军,杜丽,南充市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南充市通发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顺庆行初字第42号原告杜小军,男。委托代理人甘涛(特别授权),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丽,女。法定代理人杜上春,男。被告南充市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金铭,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兰,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斌,南充市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南充市��发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菊蓉,女,经理。原告杜小军、杜丽不服被告南充市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简称市社保局)作出的工亡职工张春碧待遇情况表,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原告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补正后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向被告市社保局及第三人南充市通发运业有限公司(简称通发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兰、陈志斌,第三人张菊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杜丽及其法定代理人杜上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2013年4月13日作出的工亡职工张春碧待遇情况表,主要内容为“单位通发运业有限公司;工亡职工姓名张春碧;工亡时间2012年8月;个人编号1000101328;单位编号10002685;供养亲属姓名有张宗清、孙琼华、杜丽;工伤保险待遇为供养亲属抚恤金91063.96元;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丧葬补助金13704.48元;合计工伤基金应支付金额合计540968.44元;备注第三方赔偿金额为62万元整,超过工伤基金应支付金额,工伤基金不再支付其工伤待遇”。被告于2013年7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组1、南人社工决(2012)2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赔偿协议书,3、工亡职工张春碧待遇情况表,拟证明张春碧因工死亡系由第三人原因造成,第三方责任赔偿的待遇已超过工伤基金应支付金额,工伤基金不再支付工伤待遇。二组1、工伤保险条例,2、川劳社办(2004)76号,拟证明我局核定各项工亡待遇的标准依据;3、《社会保险法》笫42条,4、川府发(2003)42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笫10条,拟证明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工伤保险基金承担补充责任。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内容的作出无法律依据。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1无异议;认为第二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张春碧不是农民工;认为第二组证据3法条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这条规定医疗费不能双赔,但死亡赔偿可以双赔;认为第二组证据4属于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规章,对保险条例作了扩大性解释,且与《工伤保险条例》和安全生产法相冲突。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诉称:2012年8月17日张春碧受第三人安排去重庆市合川区,在卸货过程中不慎被突然垮塌的墙体砸中致其当场死亡。2012年9月11日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南人社工决(2012)2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春碧为因工死亡。��告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了《工亡职工张春碧待遇情况表》;原告认为2012年8月17日,原告的母亲张春碧因工死亡。被告在作出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时,不严格遵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及《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原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55条第5项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3年4月13日作出的《工亡职工张春碧待遇情况表》,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张春碧的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及张春碧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540968.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第三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派出所身份关系证明,拟证明死者与原告等人的亲属关系;3、不参与诉讼申明,拟证明除原告外的死者其他亲属不参与诉讼的证明;4、派出所出示死亡原因证明,拟证明张春碧因生产事故死亡的事实;5、工伤认定书,拟证明该决定认定张春碧因工死亡;6、《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拟证明对生产事故产生的死亡予以双赔;7、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商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拟证明第三人引起的工亡可获得双赔;8、《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8期(总第118期)《杨文伟诉宝二十冶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案例,拟证明最高人民法院以案例指导方式确认工伤案件双重赔偿的判例。9、中院指导意见;10、赔偿协议;11.工亡职工张春碧待遇情况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11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只是该证明放弃的是诉讼权利还是实体权利不明;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明确因第三人的原因死亡;对证据6.7.8.9.10法条本身无异议,但对这些法条的适用和理解持相反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观点;对证据11无异议,证明原告已获得全部赔偿。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表示无质证意见。被告辩称:2012年8月17日早上8时许,张春碧受单位安排,在重庆合川区卸货过程中,被垮塌的墙体砸中而死亡。后经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人社工决(2012)2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春碧为因工死亡。我局依据上述工亡认定,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川劳社办(2004)76号文件之规定核定张春碧的工亡待遇为540968.44元。造成事故的单位已与死者亲属就赔偿事宜达成了赔偿协议书,赔偿死者亲属各项赔偿金共计62万元整,超过工伤基金应支付金额。我局遂根据《社会保险法》及川���发(2003)42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之规定,作出工伤基金不再支付工伤待遇的决定,并通知工亡职工亲属。我局作出的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并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述称:张春碧被派遣去卸货因事故死亡,已获得实际用工单位支付的赔偿款。第三人未向本庭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6-9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其他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张春碧受第三人通发公司安排去重庆市合川区卸货过程中,被突然垮塌的墙体砸中而死亡。2012年9月11日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南人社工决(2012)2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春碧为���工死亡。被告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了《工亡职工张春碧待遇情况表》,核定张春碧的工亡待遇为540968.44元,并认为第三方赔偿金额为六十二万元整,超过工伤基金应支付金额,工伤基金不再支付其工伤待遇。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时,不严格遵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及《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3年4月13日作出的《工亡职工张春碧待遇情况表》,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张春碧的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及张春碧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540968.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川府发(2003)42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本案二原告已经获得实际用工单位的六十二万元赔偿,已经得到足额的赔付,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从工伤保险基金里再行支付,不符合法律法规;而中国人口众多,社会保险基金缺口量大,也不符合中国目前的国情。虽然原告提出《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受到事故损害的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还有权向用工单位提出赔偿,但此法系2002年11月1日施行,而《社会保险法》系2011年7月1日施行,新法优于旧法,故应当适用《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另外所举出的证据也系2011年《社会保险法》施行前的批复、案例等,加之国内是成文法,而不适用判例制,对本案无法适用。加之原告的诉请没有正当理由和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亡职工张春碧待遇情况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南充市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作出的工亡职工张春碧待遇情况表。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文人民陪审员 朱成平人民陪审员 曾 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庞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