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乳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济南航发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乳山分公司与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航发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乳山分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八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乳民初字第46号原告济南航发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乳山分公司。负责人张树武,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贤慧。委托代理人姜志茹,山东鲁宁(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幸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湘水,山东金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航发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乳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航发乳山分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第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发乳山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贤慧、姜志茹及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于湘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航发乳山分公司诉称,2007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原告开发的维利亚花园C区1#、2#、4#、5#楼及B区地下室工程的土建、水电暖安装工程。2010年5月12日,在工程接近完工时,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退场,不再进行剩余工程的施工及管理。被告所施工的维利亚花园C区4#楼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进行维修均遭拒绝,原告只能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花维修费用92884.4元。此外,上述工程虽经维修,但仍存在诸多质量问题需修复,现要求被告:1、支付原告已支出的维修费用92884.4元;2、支付尚需维修的修复费用(以鉴定报告为准)。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公司辩称,一、被告施工工程并不存在质量缺陷,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案涉案工程并非由被告方整体全部施工完成的。2010年5月12日在工程尚未竣工时,原被告已协议解除合同,被告退场,不再进行剩余工程的施工及管理。另外,就涉案工程原告方在工程发包之初就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方施工,原告在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方施工工程存在质量缺陷的前提下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二、由于被告在工程施工中原告多次多项目地变更图纸,尤其是外墙保温工程,在被告明确告知原告不具备施工能力的情况下,原告仍强令被告进行施工,并承诺提供工艺及技术指导;工程施工中原告方将栏杆工程直接分包,该部分工程施工中对已完成的保温工程和外墙面砖造成大范围的破坏;原告方将外墙涂料工程直接分包给第三方施工,而外墙涂料工程对外墙的渗漏起着直接的决定作用。因此,原告方应自行承担工程渗漏质量缺陷责任;三、涉案工程施工中,原告将门窗工程发包给第三方施工,在没有明确渗漏是因为外墙工程还是门窗工程质量问题导致的前提下原告方要求被告承担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四、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原告已擅自使用,应自行承担质量缺陷的责任后果。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2日,原告航发乳山分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由被告承建原告开发的位于乳山银滩旅游度假区维利亚花园C区1#、2#、4#、5#楼及B区地下室的土建、水电暖安装工程。合同原定开工日期为2007年11月8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11月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6天,合同价款暂定68000000元(以最终结算价为准),该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08年4月23日。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为合格。该合同专用条款第38.3条约定,工程分包不能解除承包人任何责任与义务。承包人应在分包场地派驻相应管理人员,保证本合同的履行。分包单位的任何违约行为或疏忽导致工程损害或给发包人造成其他损失,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该合同专用条款第38.1条约定,发包人专项分包的工程,由承包人负责现场管理。《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发包人支付240000元分包管理服务费给总包人,总包人为分包人的施工提供便利条件,总包人不再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并给予分包单位提供垂直运输、外架等现有便利条件。第3条约定,分包工程纳入总包人的管理范围,分包人对承揽工程的进度、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负责;总包人对整体工程的进度、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负责。分包工程竣工,发包人、总包人、监理人、分包人一起按有关规范验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质量保修期: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2、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3、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4、其他约定如下: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同时约定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总造价的5%。另外,在该质量保修书中双方还约定,若在保修期内,总包人不能及时保质保量地维修或由于施工质量原因,造成维修频繁,用户意见较大,发包人可以另行找他人维修,但是维修费用从保修金内扣除。并扣除相应的用户索赔费用。保修金不足以支付维修费及用户索赔费用,不足部分由承包方另行支付。根据原告提交的维利亚花园C区1#、2#、4#、5#楼工作内容确认单及双方庭审质证,维利亚花园C区4#楼主体、砌筑工程、抹灰工程、外墙保温、外墙面砖镶贴、窗台线条工程系被告施工。另查,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及山东求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对维利亚花园C区4#楼进行了现场勘察,该区多个业户卧室、客厅不同程度的存在窗侧渗水发霉、窗下墙顶部渗水发霉、墙体局部渗水发霉等质量缺陷。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对以上质量问题的形成原因作出如下分析意见:通过现场对维利亚C区1#、2#、4#、5#楼墙体渗漏进行现场检测可得,该工程卧室及客厅窗边渗水主要是由于窗侧保温层做法不当及密封胶施工存在质量缺陷造成的;该工程窗台下渗水主要是由于窗台下抹灰不密实所致;该工程其他墙体局部渗水主要是由于抹灰砌筑不密实及架杆孔填埋不当所致。山东求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根据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修复方案,对涉案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的修复费用作出司法鉴定报告书,维利亚花园C区4#楼修复价格为7468.28元。再查,由于被告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通知被告进行维修,被告拒绝,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委托第三人进行维修,共支出维修费92884.4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委托第三人维修是对被告所施工工程及其他工程整体维修,在支付维修费用时未逐一单项支付,通过原告提交的186670元的统一发票,与维利亚花园4#楼工程量签证单相对应的为89334.4元。此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工作内容确认单、质量问题汇总表、工程量签证单、工程结算单、对账单、工程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2007年10月22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是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承建原告开发的维利亚花园C区4#楼主体工程、砌筑工程、抹灰工程、外墙保温、外墙面砖镶贴、窗台线条工程经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存在质量缺陷,被告理应进行维修,被告拒绝履行维修义务系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支出的维修费用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支出的维修费用92884.4元,本院不予支持,应以有工程量签证单相对应的发票额89334.4元为准。鉴于原、被告因工程款问题已形成诉讼,且被告在该诉讼前已存在拒绝履行维修义务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工程尚需修复相关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所施工工程不存在质量缺陷、涉案工程并非被告整体全部施工完成、原告强令被告施工外墙保温工程、原告在签订合同之初将部分工程直接分包、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原告擅自使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质量缺陷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8.3条、专用条款第38.1条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可以看出,发包人直接发包部分工程是与被告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的,且约定由发包人支付240000元分包管理服务费给总承包人,同时将分包工程纳入总承包人的管理范围,总承包人应负责现场管理,对整体工程的进度、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负责。故被告所提上述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济南航发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乳山分公司已支出的维修费89334.4元;二、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济南航发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乳山分公司对存在质量缺陷工程进行维修的修复费用7468.28元;上述第一、二项共计96802.68元限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济南航发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乳山分公司多诉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济南航发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乳山分公司负担8800元,由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鲁江审 判 员 周炳东助理审判员 王 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