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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9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孙丽萍诉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丽萍,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9445号原告孙丽萍,女,1968年10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申兰,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路6号。负责人杨斌,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丰国,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安全队长。委托代理人张立生,男,1957年7月18日出生,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车队队长。原告孙丽萍与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客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志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兰,被告公交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丰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丽萍诉称:2013年2月17日7时左右,孙丽萍乘坐公交客运公司的599路公交车(车牌号为京AB21**)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凉水河一街时,由于车速太快,路面颠簸厉害,导致坐在最后一排的孙丽萍从座位上跌落,腰部严重摔伤。事故发生后,孙丽萍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红星医院治疗,住院治疗81天,孙丽萍的损伤经医院诊断为腰1爆裂骨折。孙丽萍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公交客运公司支付。孙丽萍的损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公交客运公司的驾驶员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乘客受伤,应赔偿孙丽萍的全部损失。诉讼请求:1、判决公交客运公司赔偿孙丽萍医疗费112.56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营养费5496.7元、护理费13320元、残疾赔偿金1458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716.45元、误工费26353.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7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40022.01元;2、判决公交客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公交客运公司辩称:孙丽萍所述受伤情况属实。同意赔偿孙丽萍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7时左右,孙丽萍乘坐公交客运公司的599路公交车(车牌号为京AB21**)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凉水河一街时,由于公交车车速快,路面颠簸,造成坐在最后一排的孙丽萍从座位上跌落,致孙丽萍腰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孙丽萍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红星医院救治,孙丽萍住院治疗81天,于2013年5月9日出院。孙丽萍的损伤经医院诊断为腰I爆裂骨折;椎弓根钉棒系统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出院后一月需一人护理,术后半年禁止剧烈运动,建议加强营养,二次手术约需1.5万元。2013年5月31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孙丽萍的损伤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丽萍腰部活动度部分丧失符合IX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0%。孙丽萍支出鉴定费2716.45元。孙丽萍出院后到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112.56元。孙丽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孙丽萍系北京运通博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孙丽萍所在单位为其出具证明,证明孙丽萍月工资6700元,发生事故后为治伤请假118天,病假期单位已扣发其工资26353.3元。孙丽萍为主张交通费,提交了1571元的交通费票据。孙丽萍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表姐护理,其表姐无固定收入。孙丽萍为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97元,提交了在住院期间购买大小便器、日用品的票据,公交客运公司表示同意赔偿。另查,公交客运公司在孙丽萍住院期间已支付孙丽萍护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证明、完税证明、户口簿、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辅助器具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孙丽萍乘坐公交客运公司公交车过程中,未保证乘客孙丽萍安全,致孙丽萍被摔伤,公交客运公司对孙丽萍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公交客运公司已支付孙丽萍的3000元,本院作为已付款予以扣除。关于孙丽萍的损失,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二次手术费,因二次手术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并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根据孙丽萍的伤情予以确定;护理费,根据诊断证明书,并参照一般护工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孙丽萍的伤残程度为IX级,具体数额本院将依据其伤残程度依法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孙丽萍因伤构成残疾,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定;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误工费,根据医院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及误工证明予以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孙丽萍提交了票据,公交客运公司表示同意赔偿,本院不持异议;交通费,孙丽萍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合理,但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赔偿原告孙丽萍医疗费一百一十二元五角六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千零五十元、营养费四千五百元、护理费一万一千一百元、残疾赔偿金十四万五千八百七十六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鉴定费二千七百一十六元四角五分、误工费二万三千零三元三角、残疾辅助器具费九十七元、交通费一千元,共计二十万二千四百五十五元三角一分(扣除已支付的三千元,余款十九万九千四百五十五元三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孙丽萍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五十元,由原告孙丽萍负担三百零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负担二千一百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霍志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