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朱某、徐某等寻衅滋事罪,黄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伟,徐志航,黄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534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伟。1998年2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1年10月9日因犯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被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8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过学超。被告人徐志航。2006年12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8年10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9年7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2012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同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释放当日被逮捕。现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伟、徐志航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各被告人均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公诉人当庭对被告人朱伟的建议刑变更为一至二年有期徒刑)。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良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伟及其辩护人过学超,被告人徐志航、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1、2012年3-4月的一天,被告人朱伟看到嵊州大道211号“酷乐爽”电玩城快要开业,便纠集被告人徐志航以及陈某甲(另案处理)、邹贵发(另行处理)等人,以提供人员看管场地为幌子,采用威胁的手段,从“酷乐爽”的电玩城负责人余某处索得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伟及其辩护人过学超、被告人徐志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被告人朱伟在购车时,由杭州天威担保公司出面向银行担保,后因逾期付款严重,该公司职工高某、王某乙等人找被告人朱伟了解情况。2012年12月14日晚上,当高某、王某乙等人在嵊州市剡湖街道环北支路10-2号处拦住刚出门的被告人朱伟询问时,被告人朱伟遂纠集被告人黄某甲及邹贵发等人开车寻找、追赶高某、王某乙驾驶的轿车,后在嵊州大道八达汽车销售公司附近时将其截住,被告等人即用铁棍、砍刀对高某、王某乙进行砍、打,致高某、王某乙受伤。经鉴定,高某(头顶部见4.5cm、5.0cm二处的疤痕,左侧脸部见3.1cm的疤痕,右侧肘部见1.5cm的疤痕,右手食指见5.0cm的疤痕,右侧髂见2.5cm的疤痕)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王某乙左肩背部及左膝关节处损伤未达轻伤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伟及其辩护人过学超、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孙某、曹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开设赌场2012年3、4月间,被告人黄某甲与孙某(已判刑)经事先商量,以盈利为目的,在嵊州市鹿山街道中碧溪村、仙岩镇一半山腰、崇仁镇畚箕湾、黄泽镇前良村、新昌县等地,由袁某、孙某、潘某(均已判刑)等人开设的赌场内,多次向赌博人员黄某乙、王某甲等人提供赌资共计人民160000元,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黄某乙、袁某、孙某、袁某、潘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证明本案事实的还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伟、徐志航结伙强拿硬要,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被告人朱伟、黄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黄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结伙开设的赌场内提供16万元赌资给参赌人员并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对被告人黄某甲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朱伟、徐志航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在被告人徐志航的前一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该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本罪作出判决,并予数罪并罚。各被告人均当庭认罪,被告人徐志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朱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当庭认罪等情节为由请求对被告人朱伟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伟、徐志航、黄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二○一四年十月十八日止)。二、被告人徐志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连同原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四年四月十三日止)。三、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安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邢柯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