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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民终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金华双龙风景旅游区管理委员会与庄健民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健民,金华双龙风景旅游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0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庄健民。委托代理人:张勤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双龙风景旅游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祝成。委托代理人:施丽。委托代理人:董永光。上诉人庄健民因与被上诉人金华双龙风景旅游区管理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金华双龙风景旅游区管理委员会诉称,2010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金华山关房产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双龙风景名胜区主入口“金华山关”区域的房屋、城楼及场地用于开办旅游服务企业;租赁期为九年;租金前两年每年2万元,后七年每年3万元,于每年元月十日前支付;被告需另交租房保证金3万元。合同签证后,原告即将房屋、场地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没有支付前两年的租金,也没有支付保证金。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金华山关房产租赁合同书》并由被告限期腾空房屋场地;判由被告支付前两年半房屋租金55000元,此后占用期间的房租依法判决,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审被告庄健民辩称,被告之所以未交纳2011年、2012年度房屋租金,是因为在签订租赁合同的同时,原、被告曾约定:被告清理好租赁房产后山倒塌的土石方,清理费用即抵偿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11月24日的房租。原告当时的代表人吕洪新、许光明同意的。也正因为如此,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催要这一期间的房租。至于保证金,由于双方熟悉,也没有要求交纳。原告的主体证据有瑕疵,没有证据证明徐祝成系原告法定代表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金华山关房产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双龙风景名胜区主入口“金华山关”区域的房屋、城楼及场地用于开办旅游服务企业;租赁期为九年;租金前两年每年2万元,后七年每年3万元,于每年元月十日前支付;被告需另交租房保证金3万元。合同签证后,原告即将房屋、场地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没有支付前两年的租金,也没有支付保证金。为此,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通知被告,要求被告恢复正常营业、交纳保证金3万和2011年、2012年度房屋租金4万元,并告知被告原告享有终止合同的权利。但被告未予回应。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以清理坍塌土石方费用抵偿两年房租”的抗辩意见是否成立。支持被告该抗辩主张的仅有由“吕洪新”签署了“以上情况属实”的《情况证明》,该证明属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到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在合同履行后两年余时间内未支付约定的保证金以及房屋租金,属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行为,且在原告催告后仍不履行,原告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4日签订的《金华山关房产租赁合同书》。二、被告庄健民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腾空其依据本案所涉的合同向原告承租的房屋和场地。三、被告庄健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金华双龙风景旅游区管理委员会租金55000元(租金已计算至2013年5月23日,此后的租金或者占用费按年租金3万元另行计付),并由被告庄健民按实际逾期付款天数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庄健民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庄健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上诉人未缴纳2011年度、2012年度的房屋租金,是由于当时在签订金华山关房产租赁合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经约定,因租赁房产的后山已经倒塌,如上诉人修复好,修复费用就抵2010年11月24日至2012年11月24日两年的房租费用,当时的代表人吕洪新、许光明都是同意的。至此上诉人才没有缴纳两年的房租,被上诉人也一直没有催讨。至于保证金,由于双方相熟,也没有要求缴纳。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是不符的。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金华双龙风景旅游区管理委员会辩称,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约定以其清理后山塌方的费用抵两年的房租。如若真的有过这种约定,也不可能会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房租及保证金。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也一直没有催讨。至于保证金,由于双方相熟,也没有要求缴纳”,这与事实不符。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一份通知,用以证明因上诉人没有支付前两年的租金及租房保证金,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3日通知上诉人,要求其恢复正常营业、交纳保证金和房屋租金,但上诉人对此未予理会,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无误,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金前两年为每年2万元,后七年每年3万元。庄健民主张“以清理坍塌土石方费用抵偿两年房租”,仅提供属名“吕洪新”的《情况证明》,二审中虽然申请证人吕洪新出庭,但证人未能到庭,即使证人到庭,单个证人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也难以采信。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无法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上诉人庄健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葵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代理审判员 朱 红 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贾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