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民初字第37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人本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何纯建、被告杨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人本商贸有限公司,何纯建,杨翠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3799号原告成都人本商贸有限公司(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陶晓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燏,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守忠,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纯建(反诉原告)。被告杨翠华(反诉原告)。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平,南部县南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成都人本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何纯建、被告杨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被告何纯建、被告杨翠华于2013年9月16日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受理反诉,依法由审判员赵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诉和反诉进行了合并独任审理。原告成都人本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燏,被告何纯建、被告杨翠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人本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20日,原告成都人本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何纯建签订《销售协议》,约定原告成都人本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何纯建的摩托车供应商,为其提供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成都人本商贸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义务,2010年4月6日,原告成都人本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何纯建供货,被告何纯建仅支付部分货款。截止起诉之日,尚欠原告成都人本商贸有限公司2万元,扣除保证金后,实际尚欠18500元。被告杨翠华为被告何纯建妻子,与被告何纯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成都人本商贸有限公司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成都人本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18500元(扣除保证金1500元后的剩余余额);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向原告成都人本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利息:利息计算起止时间为2010年7月27日起至支付日止。被告何纯建、被告杨翠华辩称及反诉称,原告成都人本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何纯建最后一次付款于2010年12月29日,原告成都人本商贸有限公司之后从未向被告何纯建、被告杨翠华主张过权利;原告成都人本商贸有限公司起诉的主体错误,购销合同是以南部县天顺车行的名义签订,也是以南部县天顺车行的名义在履行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取字号的个人合伙企业应以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因此应以南部县天顺车行为诉讼主体,而不是本案被告何纯建和杨翠华;被告何纯建对原告成都人本商贸有限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无异议,但是原告成都人本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门面装修费、宣传费等费用,且原告成都人本商贸有限公司应对车辆实行三包服务,对由于所供摩托车排放量未达到国家标准使被告何纯建受到的处罚也应给予赔偿;配件费应扣减500元;被告何纯建、被告杨翠华对原告成都人本商贸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何纯建、被告杨翠华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成都人本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三包责任并赔偿损失费24115元,减去应付货款18500元,实际应赔偿被告何纯建、被告杨翠华5615元。原告成都人本商贸有限公司反诉答辩称,对被告何纯建、被告杨翠华的反诉请求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被告何纯建以“南部县天顺车行”的名义与原告成都人本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协议》。“南部县天顺车行”实际注册名称为南部县南隆镇天顺车行,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杨翠华。《销售协议》约定南部县南隆镇天顺车行在南部县区域内享有三本品牌摩托车独立经销权,全权负责该区域内摩托车的销售、宣传和售后服务工作;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南部县南隆镇天顺车行在合同期内销售三本品牌摩托车200辆;所有款项结账日期为2010年12月20日前。南部县南隆镇天顺车行向原告成都人本商贸有限公司缴纳市场保证金1000元、配件保证金500元。结算方式为现款现货原则。并约定,原告成都人本商贸有限公司向南部县南隆镇天顺车行提供必要的店面宣传物品,如横幅、彩旗、吊旗、广告画等,积极协助南部县南隆镇天顺车行进行三本品牌产品店面形象设计;按原告成都人本商贸有限公司统一店面广告宣传要求制作。还约定,原告成都人本商贸有限公司对南部县南隆镇天顺车行提供优良的原厂产品、协助南部县南隆镇天顺车行进行产品的消化、网络的开发和市场管理;根据南部县南隆镇天顺车行的实际情况,在共同投入的前提下,原告成都人本商贸有限公司给予南部县南隆镇天顺车行在促销、广告宣传及售后等全方位支持;原告成都人本商贸有限公司提供门头、形象墙协助南部县南隆镇天顺车行提升卖场形象;南部县南隆镇天顺车行在报喷绘尺寸后,原告成都人本商贸有限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必须提供到位。《销售协议》签订后,2010年4月6日南部县南隆镇天顺车行向原告成都人本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市场保证金1000元及配件保证金500元。原告成都人本商贸有限公司共向南部县南隆镇天顺车行供应了三本牌摩托车45台,价值244480元,南部县南隆镇天顺车行已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成都人本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万元。南部县南隆镇天顺车行在经销原告成都人本商贸有限公司供应的三本牌摩托车期间,制作店面形象墙、灯箱花费4500元;2010年12月7日,南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南部县南隆镇天顺车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山城牌、宗申牌、三本牌几种型号的国二标准摩托车对南部县南隆镇天顺车行的个体经营者被告杨翠华予以罚款3000元。庭审中,被告何纯建、被告杨翠华提出由于原告成都人本商贸有限公司供应的三本牌摩托车质量不合格原因,导致顾客王志刚从南部县南隆镇天顺车行购买的一辆三本牌125T-17型摩托车在骑行过程中前减震和前制动系统自然断裂,造成前轮卡死使驾驶人员王志刚摔伤,南部县南隆镇天顺车行为此赔偿王志刚医疗费3000元、退王志刚货款4500元,合计7500元,应由原告成都人本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并从南部县南隆镇天顺车行欠原告成都人本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中抵扣。原告成都人本商贸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何纯建、被告杨翠华还提出由于原告成都人本商贸有限公司不提供配件,导致南部县南隆镇天顺车行购买其他配件替代,由于其他配件价格较高,使南部县南隆镇天顺车行多花费5565元,此款也应由原告成都人本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并与货款抵扣。原告成都人本商贸有限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另查明,一、由于原告成都人本商贸有限公司向南部县南隆镇天顺车行供货后南部县南隆镇天顺车行未及时清偿货款,2010年9月17日,被告何纯建向原告成都人本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晓琴出具一份《借条》,《借条》金额为38820元。2012年8月1日,陶晓琴以《借条》为据向本院起诉,指出被告何纯建向陶晓琴借到现金38820元未归还,要求被告何纯建、被告杨翠华归还借款3882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何纯建提出并未向陶晓琴借款,《借条》所反映的事实实际是南部县南隆镇天顺车行所欠原告成都人本商贸有限公司的摩托车货款,陶晓琴对被告何纯建的说法予以认可并撤回了起诉。二、被告何纯建在签收本案诉讼文书期间注明与被告杨翠华系夫妻,并代收了被告杨翠华的诉讼文书。原告成都人本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综合库常住人口》反映被告杨翠华系被告何纯建妻子。上述事实,有《销售协议》、保证金《收据》、本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3787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南充市南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工商南处字(2010)第235号及《罚没票据》、《南充市广告业发票》251130970085号、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成都人本商贸有限公司与南部县南隆镇天顺车行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成都人本商贸有限公司供货后南部县南隆镇天顺车行未付清货款,形成债务,应予偿还。南部县南隆镇天顺车行为个体工商户,其债务由业主被告杨翠华承担。根据被告何纯建向本院的表达及原告成都人本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何纯建与被告杨翠华为夫妻关系可以认定,被告杨翠华欠原告成都人本商贸有限公司的货款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何纯建、被告杨翠华共同承担。被告何纯建在案外人陶晓琴2012年8月1日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向法庭明确表示2010年9月17日《借条》上所载明的债务实际为南部县南隆镇天顺车行所欠原告成都人本商贸有限公司的货款,也为原告成都人本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晓琴认可。债务人认可债务的行为,可以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所以原告成都人本商贸有限公司要求南部县南隆镇天顺车行偿还货款债务的诉讼时效自此延续两年,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情形。由于双方签订的《销售协议》明确约定原告成都人本商贸有限公司向南部县南隆镇天顺车行提供门头、形象墙等店面设施,所以被告何纯建、被告杨翠华要求原告成都人本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形象墙、灯箱费用4500元的理由成立,此款可与货款抵扣。关于南部县工商局对被告杨翠华的罚款行政行为,是对被告杨翠华违反国家法规销售淘汰产品的行政行为,应由被告杨翠华自行承担罚款,原告成都人本商贸有限公司是否销售淘汰产品并受处罚应由相关国家职能部门另行决定和实施,不能在被告杨翠华与原告成都人本商贸有限公司之间转化,所以被告何纯建、被告杨翠华要求原告成都人本商贸有限公司承担罚款3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志刚赔偿退款问题,因涉及案外人,被告何纯建、被告杨翠华在举证期限内未申请王志刚出庭作证,其相应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和支持。被告何纯建、被告杨翠华主张原告成都人本商贸有限公司不承担“三包”责任,不提供配件导致其多花费5565元,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和支持。综上,被告何纯建、被告杨翠华欠货款20000元,扣除保证金1500元和形象墙、灯箱费4500元,尚需支付原告成都人本商贸有限公司14000元,利息从《销售协议》约定的结账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纯建、被告杨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人本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4000元,并支付2010年12月20日起的占用资金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成都人本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何纯建、被告杨翠华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合计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原告成都人本商贸有限公司承担40元,被告何纯建、被告杨翠华承担1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