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3-12-02
案件名称
温东财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6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东财,男,1990年4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从化市,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从化市良口镇北溪村新兴社**号。因本案于2012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辩护人黎柏威,从化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温东财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乃风、黄火印、戴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温东财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3月4日晚,被告人温东财携带剪刀和封口胶去到广州市黄埔区穗东街夏园大街1巷一出租屋,在嫖宿后与被害人马真善因嫖资问题发生纠纷。温东财持剪刀刺伤马真善的颈部致其颈部大量流血后逃离现场。后温东财在逃跑时被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真善系因左颈部被单刃锐器作用造成左颈总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温东财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温东财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温东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的犯罪事实,结合温东财的犯罪行为、悔罪态度等,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综合温东财的犯罪情节及人身危险性等情况,依法对其限制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温东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温东财限制减刑,同时判令温东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乃风、黄火印、戴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28057.56元。原审被告人温东财上诉称:其没有杀人的故意和动机,只是想吓一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不在其预料之内,原审判决定性不准,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温东财的辩护人辩护称:温东财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对被害人的死亡没有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原审判决定性不准,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温东财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4日晚,上诉人温东财携带剪刀和封口胶去到广州市黄埔区穗东街夏园大街1巷一出租屋与被害人马真善嫖宿,二人发生性关系之后,温东财拒不支付嫖资,与马真善发生争执。温东财遂持剪刀威胁马真善,并刺中马真善的左颈部致大量流血。温东财在逃跑的途中被群众抓获。救治医生到场后证实被害人马真善已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真善系因左颈部被单刃锐器作用造成左颈总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戴某的证言:因为我母亲马真善遇害死亡的事,我来配合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我是于2012年3月5日接到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民警的通知,与我爸戴隆森、我舅马智仁前来广州确认的。我3岁的时候(1995年),我妈马真善与我爸戴隆森离婚,我由我妈抚养,我生活、读书的费用大部分都是由我妈付出。我不知道她在广州做什么工作,她也跟我说过,叫我不要过问她在广州的工作。我曾经提出来广州看我妈,但她一直不同意。2012年3月6日上午,我在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警大队民警的陪同下,与我爸戴隆森、我舅马智仁前往广州市殡仪馆,由于尸体没有腐败,所以我能肯定是我母亲马真善的遗体,同行的我爸戴隆森、我舅马智仁也一致确认。我要求严惩凶手。2、证人徐某鹏的证言:2012年3月4日23时50分左右,我驾驶摩托车搭载同事莫某球在夏园小学路巡逻,发现前面从夏园大街拐过来夏园小学路,有三名男子追赶一名男青年,三名男子边追边喊“抓住他”,我们立即停下车,截住该男子,发现这名男青年双手沾满了血,后面三名男子追上来对我们说:他打伤了人,被他打伤的人差不多要死了。于是我和同事莫某球立即控制该名男青年,并用对讲机呼叫同事,请求支援,随后将该名男青年带回公安机关。后来才听说该男青年在夏园大街把一名女子捅伤致死。该名男青年大概23岁左右,约170cm,中等身材,西装头发型,穿浅灰色上衣,黑色西裤,讲广州话。我看见该名男青年双手沾满了鲜血,但没有留意其衣裤是否有血迹。我们截住并控制该名男青年时,其没有持工具或物品。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证人徐某鹏经辨认一组照片,指认上诉人温东财就是被其和同事抓获的男青年,抓获时该男青年双手沾满鲜血。3、证人莫某球的证言:2012年3月4日,我和同事徐某鹏一起上2012年3月4日19时到2012年3月5日1时的巡逻岗。4日23时50分许,当我们巡逻到街园四巷(近学校路)时,我们看到有三个外地人追一个双手都是血的男子,我们就叫那个双手有血的男子蹲下,由我同事国鹏看着。据那三个外地人讲,这个双手有血的男子在夏园大街打一个女的,那个女的都快被他打死了。知道这种情况后,我和我的同事国鹏就将那个双手都是血的男子带到夏园警务室了。随后我又带警察到夏园大街,在夏园大街22号附近看到一个女的仰躺在地上,颈上有一刀痕,颈上还在流血且地上已经有很多血。过了一会儿,120的救护人员就过来了,救护人员说这个女的已经死亡了。那个双手带血的男子当时手上没有拿东西地往路口方向跑,上身穿一件蓝黑色的T恤,下身穿一条牛仔裤,长发,皮肤偏黑,中等身材。他本人应该没有受伤,我没有看到他身上有哪个地方有血流出来。躺在夏园大街那女的当时我见她颈上有一刀痕且在流血,地上也有很多血,人已经没动静了,她的身体是与巷子方向交叉,头向上。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证人莫某球经辨认一组照片,指认上诉人温东财就是被其和同事抓到并带到警务室的涉嫌打死人的男子。4、证人陈某兴的证言:2012年1月17日,一个南湾男子前来以300元租住我夏园大街(还没编门牌号)301房,并且对我说,他是租来跟女朋友一起住的。由于我知道他是本地人,我就没有留下他的身份资料,亦没有打听他女朋友是谁。一个月后,2012年2月17日,我去该栋出租屋打扫卫生的时候,看见一女子从301房走出来,我们平时都叫她“老妖”,此时我才知道那名南湾男子是与“老妖”租住了我的房子。两次都是那名南湾男子交的租金。我不知道那名南湾男子的真实姓名,50多岁,约160cm,是本地人。我不清楚该女子是怎么死的,是听别人说的,她就倒毙在我出租那栋房子的门口。我不知道“老妖”的真实姓名,30多岁,不知道她是哪里人,约160cm,中等身材,长头发,她是招嫖女。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证人陈某兴经辨认一组照片,指认出被害人马真善为租住其出租屋的“老妖”。5、证人田某红的证言:2012年3月4日23时50分左右,我和老乡冯某在夏园大街吃麻辣烫,因为没有烟了,我就出去隔壁买烟。当我走在夏园大街中间时,我见到一个男子向夏园小学方向逃跑,接着见到“老马”从一楼梯门口出来,浑身是血,站也站不稳,左手按着脖子,右手指着正在逃跑的那个人,似乎想喊人去追他,但嘴上却叫不出声音,接着就倒在地上。我当时就觉得情况不对劲,于是就叫上冯某一起去追那正在逃跑的人,一边追,一边喊:“抓住他。”这时有另外一个人也过来帮忙追,但我不认识他。当我们追着那男子到了夏园小学附近时,刚好有治保员在巡逻,那逃跑的男子就慢了下来,冯某就追上那名男子抓住他的衣服拉停他,我也上去按住那人。这时治保员就过来了,问了我们什么事后就用对讲机叫人过来,把那逃跑的男子带回了派出所处理。“老马”自称是江西人,女性,真实姓名我不清楚,具体年龄不清楚,看上去年约四十多岁,就住在夏园,居住的出租屋的具体地址不清楚,我们平时有见面都认识她,听说有一个女儿,现在读大学。我们抓获的那名男子大概23岁左右,约170cm,中等身材,头发较长较乱,穿颜色比较暗的上衣,讲广东话。我看见该名男青年双手沾满了鲜血,衣服上有没有血迹就看不清楚。如果再见到他我能辨认出来。我不知道“老马”与逃走那男子因何事发生矛盾。我没有看到“老马”是怎样受伤的,但我看到“老马”与被我们抓住的那男子是从同一个门口出来的,而且我看到“老马”当时也有想去追那个男子的样子。我们没看到该名男子手上拿着工具或物品。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证人田某红经辨认两组照片,指认上诉人温东财就是被其抓获的男青年,指认被害人马真善为“老马”。6、证人冯某的证言:2012年3月4日23时50分左右,我和田某红还有另外一个朋友在夏园大街一餐厅吃麻辣烫,我和田某红出来夏园大街正准备去买烟抽,另外一个朋友还在里面吃麻辣烫,我和田某红走到夏园大街33号附近时,这时我看见一男子从一楼房里(我不知道是什么门牌号)冲出来,沿夏园大街往夏园小学方向跑。紧接着,“老马”亦从那栋楼房跌跌撞撞地出来,浑身是血,左手按住自己的脖子,右手指着刚才逃跑的男子,想喊却喊不出来,我和田某红立即追上去,边追边喊“抓住他”,我和田某红是追在最前面的,我们身后也有人跟着一起追,但我没有看清楚是谁,我们一直追在该男子后面,大约4、5米远,沿夏园大街拐到夏园小学路附近时,刚好有两名治保会人员在巡逻,于是我们和治保会人员合力把该男子抓住并控制起来,这时我才发现这个男子双手是血。随后将该男子送公安机关处理。被我们抓获的男子约22岁,约168cm,中等身材,头发偏长而且有点乱,穿深色上衣,操广州话。我没看见该男子是否持工具或其他物品。我只知道“老马”姓马,女性,约40多岁,因为我住附近,偶尔会见到她。我不知道“老马”的其他情况。听说“老马”死了。我不清楚发生何事。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证人冯某经辨认两组照片,指认上诉人温东财就是被其抓获的男青年,指认被害人马真善为“老马”。(二)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侦查机关制作的穗公埔(刑技)勘〔2012〕70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包括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提取生物检材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若干,证实:现场位于广州市黄埔区夏园大街54号南侧巷内及夏园大街54号南侧4层楼房。其中第一现场是夏园大街54号南侧一栋4层楼房,该楼坐南朝北,北侧大门正对尸体头部,该楼的一楼至三楼的楼梯上留有连续滴落血迹,在一楼至二楼转弯处楼梯地面上有一把损坏的剪刀。三楼南侧有一套住房301房,为一室一厅一厨一卫结构。该房东南角为卫生间,客厅南侧为厨房,西南角为卧室。厅门呈打开状态,门内侧门锁上留有血迹。厅的地面留有血足迹和一卷透明胶带、卧室地面有血迹和一个疑似用过的避孕套,地面还留有一个损坏的剪刀手柄,床上被子凌乱,被子和床单、枕头上留有大量血迹。床上有一卷带有血迹的卫生纸和三段用过的透明胶带。床上留有七个相连未打开的避孕套。卧室西北角有一个小木桌,桌上有一个印有“tek”字样的手机,呈开机状态,还有一串钥匙。其余无发现异常情况。第二现场位于夏园大街54号南侧巷内,一具女尸头南脚北仰躺于巷内地面。上身外穿深色长袖毛衣,下身外穿深色短裙、黑色皮鞋。尸体面部及颈部有明显创口,衣物及身体上留有血迹、身体身下地面有血迹。现场提取痕迹、物证及生物检材若干。上诉人温东财指认并签认其杀害被害人后逃跑的现场---夏园大街一巷的照片和杀害被害人的地点---夏园大街一栋出租屋三楼的照片。(三)鉴定意见1、广州市黄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埔公(司)鉴(法医)字〔2012〕第4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经检验:被害人右额有1×0.5cm的皮下出血,左颧部有2.3×0.5㎝不规则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上钝下锐,创壁平整,创腔内无组织间桥,深达颧骨。颈部肿胀皮肤见青紫。左侧颈部有3×0.3㎝不规则创口,呈梭形,深约3.5㎝,创缘整齐,创角外钝内锐,外侧创角有挫擦伤,创壁平整,创腔内无组织间桥。颈部正中有1×0.2cm的表皮剥脱,右颈部近锁骨部位有0.8×0.2cm的皮内出血。根据检验所见,死者马真善左颈部创口进入颈部造成左颈总动脉破裂出血,该损伤为致命伤。死者左颈部和左颧部创口符合单刃锐器作用所致。结论:马真善系因左颈部被单刃锐器作用造成左颈总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广州市黄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埔公(司)鉴(法医)字〔2012〕第1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温东财右拇指有2×0.2cm的创口,右中指有1.3×0.3cm的创口,创缘整齐,创角锐。结论:温东财的损伤符合受锐器作用所致,其伤情属轻微伤。3、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DNA)字〔2012〕第162号法医物证鉴定书,结论:①戴某是戴隆森和女死者的亲生女儿的可能性大于99.99%;②温东财外衣右胸部位上的血迹、现场尸体周围血迹、301室睡房内地面上带血黑色剪刀柄、301室铁门门锁上血迹、301室客厅地面点状血迹、301室门口楼梯照明灯开关上血迹、楼梯上点状血迹来自女死者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③温东财左面部上血迹、温东财随身携带人民币上的血迹、楼梯上带血的黑色剪刀柄、楼梯右侧墙上擦拭状血迹、温东财右手背上血迹来自温东财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4、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DNA)字〔2012〕第340号法医物证鉴定书,结论:①301睡房内地面上的避孕套外层擦拭子检出的生物成分来自死者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②301睡房内地面上的避孕套内层擦拭子检出的精斑来自温东财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四)书证、物证1、经上诉人温东财签认的物证照片----①温东财签认收缴的嫖资人民币一百元的照片称“上图的100元人民币,就是我在2012年3月4日晚去嫖妓的嫖资,案发时我用剪刀割伤了卖淫女阿丽的喉咙,该张人民币也沾了血,我逃出现场时带走了,我被抓住的时候从我身上搜出来的。”②温东财签认起获的作案工具断柄剪刀一把、封口胶一截及封口胶一卷的照片,证实是其作案时用于割伤阿丽喉咙、逃离现场时丢弃的剪刀和准备用于封住阿丽口的胶带。③温东财签认其左脸部血迹的照片。2、侦查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上诉人温东财被抓获的事实经过。3、广东省从化市公安局良口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附照片),证实上诉人温东财的身份情况,成年,无前科。4、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马真善的身份情况及因本案死亡的事实。(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上诉人温东财的供述与辩解:我在今天凌晨,嫖宿完一个“站街女”(指妓女)之后,我和她因为嫖资的事,发生矛盾,之后,我用剪刀割伤了那名女子。我认识这个“站街女”,她跟我说她叫“阿丽”。我在穗东夏园大街附近的一条巷子里“阿丽”租的出租屋(三楼)里面割伤“阿丽”的。我是在2012年3月4日深夜至3月5日凌晨之间把“阿丽”割伤的。我是用一把长约12公分的全新的剪刀把“阿丽”割伤的,这把剪刀是黑色刀柄,白色刀刃。我去“阿丽”出租屋的目的是嫖宿,在一个星期之前我曾经和“阿丽”嫖宿过一次,当时给了一百元给她,这次去找她也是嫖宿。我去找“阿丽”嫖宿前没有电话联系过她,我在2012年3月4日晚在采扬网吧上完网,我就到穗东“阿丽”平时站街的地方找她,然后和她到她的出租屋嫖宿,当时是说好一百元嫖宿一次。当时我身上带了钱和一把剪刀、一卷封口胶纸。因为我想嫖宿不给钱,所以就带剪刀和封口胶纸去,剪刀是用来吓“阿丽”的,威胁她,让她不说话用的,封口胶纸是用来封口和绑住手脚的,因为我知道“站街女”是有人保护的,我怕我嫖宿完不给钱“阿丽”会叫人,我就会被保护她的人知道后被打,所以就带了剪刀和封口胶纸去。我跟“阿丽”来到她的出租屋,房间结构是一房一厅一厨一卫。进入房间之后,我们就脱衣服发生性关系,“阿丽”就拿安全套帮我戴上,我们性交了大约十分钟,我射精之后“阿丽”帮我脱下安全套。我穿好衣服后,就把钱拿出来假装给她,她拿着钱的一半我也拿着一半,然后我就把钱抢了回来,并用左手抱着她的腰,右手从前裤袋里拿出剪刀,把剪刀打开,用剪刀用力压在她的脖子上,叫她不要出声,她就说她不出声,但是她挣扎得很厉害,接着她就站不稳侧倒在床上。当时我见到她的脖子流了很多血,接着我又上去用剪刀用力卡在她的脖子上,她又挣扎得很厉害,我见她的血流了很多,把整个床都染红了,地下也流了很多血。然后我就从房间走出厅,但是我怕她叫,就又返回房间,见到她坐了起来,就把她推倒在床上,叫她不要喊。然后我就从房间往楼梯跑出去,就在我跑出楼大门的时候,我看到有两个男子追我,当我跑到夏园小学旁边一个保安亭的时候,我跑不动了,就被两个协警和追我的那两个男子抓住了。我右手拿剪刀的时候,因“阿丽”反抗很厉害,我就用力过大,就把剪刀的刀柄搞断了(或是脱了),剪刀的抓手部分很锋利,我的右手的大拇指、中指、无名指被割伤了。当时我右手还拿着钱,钱也染了血迹。我是在“阿丽”倒在床上之前受伤的。我当时拿了封口胶出来,但是断了两截,我想再用时,我就找不到封口胶的口,然后我就把它留在了房间。我作案用的剪刀刀柄我卡“阿丽”脖子的时候断了就留在了房间,刀刃我就不记得留在了房间还是楼梯,我跑出大门的时候手上是没有拿剪刀的。剪刀和封口胶都是我从我朋友的暂住处拿的,我朋友住在南湾(具体地方的名字我不知道)。我除了用剪刀卡“阿丽”的脖子,没有殴打她。“阿丽”是哪里人我不知道,她三十多岁,长发,约160厘米,偏瘦。我有伤害他人,但我不是故意的。我伤害他人的时间是2012年3月4日深夜至3月5日凌晨之间;地点是黄埔区穗东夏园大街的一栋出租屋3楼的一房子里,该房子是卖淫女“阿丽”卖淫的地方;伤害对象是一名叫“阿丽”的卖淫女;我持一把剪刀割伤“阿丽”的喉咙。我和“阿丽”进行性交易前,已经谈好价钱了,100一次性交易。我正付一百元嫖资给“阿丽”的时候,我和她各执一百元的一半,相持了一会后,我把钱抢了过来,抓在右手内,同时右手持剪刀(钱是压在剪刀和手心之间),割伤“阿丽”后,两只手都有血,那张面额一百元的人民币也沾了血,我把那张一百元放在口袋里,逃离现场的;后来被抓住时,那张一百元从我身上被搜出来,并被公安民警提取了。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上诉人温东财经辨认一组照片,指认被害人马真善就是被其用剪刀割伤脖子的“阿丽”。对于温东财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温东财在案发当晚前往嫖宿时就随身携带了剪刀等作案工具,在嫖宿之后,直接取出剪刀实施暴力,持剪刀捅刺被害人致命部位,伤口深,一刀致被害人死亡,用力之大,导致剪刀仅经过一次捅刺就折断刀柄。由此可见,其杀人的故意明显,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温东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温东财辩称其是因为被害人挣扎而割伤被害人,与尸检鉴定的伤口形状和深度不能相互吻合,故不予采纳。温东财是初犯,归案后对自己杀死被害人事实供认不讳属实,但不足以减轻其罪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温东财持锐器捅刺他人致命部位,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温东财仅因不愿意支付嫖资而持剪刀刺死被害人,其作案动机卑劣;在作案过程中使用锐器用力捅刺被害人颈部,仅一刀即致被害人死亡,其作案手段凶残,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温东财归案后如实供述故意杀人的事实,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但温东财人身危险极性大,依法应对其限制减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温东财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温东财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温东财限制减刑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李慧群代理审判员 苏智丽代理审判员 龚格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