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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商初字第2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2169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葛××。被告:赵××。原告王××与被告赵××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起诉称: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9月24日止,被告赵××分十次向原告王××借去人民币130000整,该十笔借款被告均出具了借条。被告借款后未予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赵××归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赵××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十份,证明被告赵××分十次向原告王××借款共计人民币13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赵××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赵××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赵××分十次向原告王××借款共计人民币人民币130000元,并当场各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正,借款人赵××,2012年5月21日。”“今向王××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借款人赵××,2012年5月29日。”“今向王××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正,借款人赵××,2012年6月2日。”“今向王××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正,借款人赵××,2012年6月3日。”“今向王××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正,借款人赵××,2012年7月5日。”“今向王××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借款人赵××,2012年8月22日。”“今向王××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正,借款人赵××,2012年8月25日。”“今向王××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正,借款人赵××,2012年9月12日。”“今向王××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正,借款人赵××,2012年9月13日。”“今向王××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借款人赵××,2012年9月24日。”被告赵××借款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3年8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赵××陆续向原告王××借款共计人民币13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经原告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依法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叶 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如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