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代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3年4月16日被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5月6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先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8时54分,被告人代某某驾驶豫SK10**号轻型货车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至吴陈河镇金兰路口西20米处时,遇阮某某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金兰山路口左转弯进入省道339线,豫SK10**号轻型货车撞上摩托车尾部,造成阮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乘坐人曾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代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阮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代某某及时拨打120电话对被害人进行救治,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代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阮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52000元,已兑现302000元,余款50000元于2013年11月3日前付清,阮某某亲属对被告人代某某予以谅解并出具谅解书。被告人代某某一次性赔偿曾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新县公安局(新)公(法医)鉴(死因)字(2013)01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2)第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新县联通公司查询业务账单、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上路行驶,行经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与阮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一死一伤、两车受损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代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考虑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聂晓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升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