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岱商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黄佩红与浙江万联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江鑫光船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佩红,浙江万联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江鑫光船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岱山县衢山运输有限公司,岱山县新仙乐大酒店,来文光,俞芝金,赵志慨,厉沁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岱商初字第251号原告黄佩红。委托代理人白仙荣。被告浙江万联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叶黛红。被告浙江鑫光船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叶黛红。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裘杰。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林。被告岱山县衢山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来文光。被告岱山县新仙乐大酒店。代表人来文光。被告来文光。被告俞芝金。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惠林。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波。被告赵志慨。被告厉沁沁。原告黄佩红与被告浙江万联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联达公司)、浙江鑫光船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光公司)、岱山县衢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岱山县新仙乐大酒店(以下简称新仙乐大酒店)、来文光、俞芝金、赵志慨、厉沁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钟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萌萌、人民陪审员虞惠儿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佩红的委托代理人白仙荣,被告万联达公司、鑫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林,被告运输公司、新仙乐大酒店、来文光、俞芝金的委托代理人王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慨、厉沁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佩红诉称,2011年3月14日,被告万联达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6月13日,由被告鑫光公司、运输公司、新仙乐大酒店、来文光、俞芝金、赵志慨、厉沁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发生后,被告万联达公司于2011年4月13日归还了借款50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000万元,且自2012年1月14日起利息未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万联达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支付自2012年1月14日起到借款清偿之日止利息;二、被告鑫光公司、运输公司、新仙乐大酒店、来文光、俞芝金、赵志慨、厉沁沁对被告万联达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以被告已多支付了利息及被破产清算为由,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万联达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871490.4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万联达公司、鑫光公司辩称,2011年3月14日,被告万联达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14日至2011年6月13日。2011年4月13日,被告万联达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根据借款保证协议的约定,本案借款月利息为2%,但经管理人核实,被告鑫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来文光实际支付的借款利息为月利息4.5%,并于2011年3月14日、2011年4月14日和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期间分别向原告及其关联人白仙荣、干劲、杨琼华支付借款利息共计490万元,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过部分应当折抵本金。2013年4月3日,岱山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被告万联达公司、鑫光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因此,原告的借款利息只能计算到2013年4月2日。被告运输公司、新仙乐大酒店、来文光、俞芝金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同意被告万联达公司、鑫光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借款保证协议中约定的月利率2%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予以调整。被告赵志慨、厉沁沁未作答辩。原告黄佩红为支持上述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落款日期为2011年3月14日的借款保证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及担保关系的事实。2、落款日期为2011年3月14日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副联客户留存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黄佩红按照借款保证协议约定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3、落款日期为2011年3月14日的鑫光公司股东会决议、运输公司股东会决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鑫光公司、运输公司担保是经过股东会同意的事实。被告万联达公司、鑫光公司、运输公司、新仙乐大酒店、来文光、俞芝金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万联达公司、鑫光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交易日期为2011年3月14日、5月14日、6月13日、7月14日、8月15日、9月19日、10月28日、11月21日、2012年1月21日的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凭条十六份及交易日期为2011年4月14日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客户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向原告黄佩红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原告黄佩红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运输公司、新仙乐大酒店、来文光、俞芝金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2011年3月14日支付给原告黄佩红的30万元是本金。被告运输公司、新仙乐大酒店、来文光、俞芝金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在庭审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故无证据提供。被告赵志慨、厉沁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故无证据提供。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岱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被告万联达公司、鑫光公司、运输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在册)和被告新仙乐大酒店的独资企业基本情况(在册)各一份,调取了本院(2013)舟岱商破(预)第1号民事裁定书、(2013)舟岱商破字第1-1号决定书各一份,并根据被告鑫光公司的申请,于2013年6月20日向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山县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行、中国工商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行调取了被告来文光的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账查询表、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历史明细各一份,于2013年6月21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调取了原告黄佩红的委托代理人白仙荣的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账查询表一份,于2013年6月21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定海支行调取了案外人干劲的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于2013年6月28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调取了原告黄佩红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历史明细一份。原告黄佩红、被告万联达公司、鑫光公司、运输公司、新仙乐大酒店、来文光、俞芝金对此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黄佩红提供的证据,因被告万联达公司、鑫光公司、运输公司、新仙乐大酒店、来文光、俞芝金无异议,被告赵志慨、厉沁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和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万联达公司、鑫光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原告黄佩红、被告运输公司、新仙乐大酒店、来文光、俞芝金无异议,被告赵志慨、厉沁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和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运输公司、新仙乐大酒店、来文光、俞芝金在质证中提出的2011年3月14日支付给原告黄佩红的30万元是本金意见,因原告黄佩红与被告万联达公司、鑫光公司均认可该30万元系案涉借款利息,且被告运输公司、新仙乐大酒店、来文光、俞芝金在口头答辩称中同意被告万联达公司、鑫光公司提出的被告鑫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来文光于2011年3月14日向原告黄佩红支付借款利息30万元的抗辩主张,结合借款保证协议中关于“利息按月支付,每月14日为利息支付日”的约定,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3月14日,鑫光公司作出了股东会决议一份,内容为:鑫光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同意公司为万联达公司向黄佩红借款壹仟伍佰万元整(小写15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具体保证事项以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来文光、厉沁沁在股东签名一栏上签字并加盖了鑫光公司公章。同日,运输公司作出了股东会决议一份,内容为:运输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同意公司为万联达公司向黄佩红借款壹仟伍佰万元整(小写15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具体保证事项以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来文光、厉沁沁在股东签名一栏上签字并加盖了运输公司公章。同日,黄佩红与万联达公司、鑫光公司、运输公司、新仙乐大酒店、来文光、俞芝金、赵志慨、厉沁沁签订了《借款保证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小写1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4日至2011年6月13日,借款利率为月20‰,利息按月支付,每月14日为利息支付日。如逾期归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未归还部分按日万分之十五支付逾期利息,直至还清日止;上述借款黄佩红转入万联达公司指定帐户(户名:万联达公司,帐号:×××4483,开户行:工行岱山县支行)。借款资金打入该帐户,即视为万联达公司收到黄佩红所借款项;如万联达公司逾期归还,黄佩红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均由万联达公司承担;鑫光公司、运输公司、新仙乐大酒店、来文光、俞芝金、赵志慨、厉沁沁对上述万联达公司借款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出借人的律师代理费)。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黄佩红在协议出借人一栏上签字,万联达公司在协议借款人一栏上加盖了万联达公司公章,鑫光公司、运输公司、新仙乐大酒店在协议保证人一栏上加盖了鑫光公司公章、运输公司公章、新仙乐大酒店公章,来文光、俞芝金、赵志慨、厉沁沁在协议保证人一栏上签字。协议签订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定海支行,黄佩红从其账户(卡号:×××7441)汇入万联达公司账户(账号:×××4483)1500万元。同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来文光向黄佩红汇款支付利息30万元。2011年4月13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万联达公司向黄佩红汇款归还借款500万元。2011年4月14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山安澜分理处,来文光向白仙荣汇款支付利息45万元。2011年5月14日、6月13日、7月14日、8月15日、9月19日、10月28日、11月2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来文光分七次向干劲汇款支付利息各25万元,合计175万元。2011年5月14日、6月13日、7月14日、8月15日、9月19日、10月15日、11月2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来文光分七次向杨琼华汇款支付利息各20万元,合计140万元。2012年1月2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来文光分二次向杨琼华汇款支付利息90万元、10万元,合计100万元。2013年4月3日,本院依法裁定受理了浙江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鑫光公司、万联达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当日指定舟山昌海会计师事务所担任鑫光公司、万联达公司管理人。另查明:2001年9月27日,运输公司登记成立,由来文光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中登记的投资人为来文光、耒文学,投资比例分别占90%、10%。2003年11月26日,新仙乐大酒店登记成立,由来文光个人独资。2007年12月12日,鑫光公司登记成立,由来文光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中登记的投资人为来文光、厉沁沁,投资比例分别占80%、20%。2009年12月12日,万联达公司登记成立,由赵志旭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中登记的投资人为赵志旭、耒文学,投资比例分别占20%、80%。本院认为,黄佩红与万联达公司、鑫光公司、运输公司、新仙乐大酒店、来文光、俞芝金、赵志慨、厉沁沁签订的《借款保证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协议各方均具有约束力。黄佩红按约向万联达公司提供借款1500万元后,万联达公司应负有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万联达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借款保证协议的约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对超出部分,不应予以保护。万联达公司应按照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黄佩红支付利息。本案中,黄佩红在庭审中自认白仙荣、干劲、杨琼华代其收取了来文光支付案涉借款利息460万元,对该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因黄佩红收取的来文光支付截止2012年1月13日案涉借款利息490万元所据以计算的利率已超过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对超出部分应抵充借款本金,经计算,该490万元款项酌情抵充借款本金3128509.60元。由于万联达公司已于2013年4月3日被本院依法裁定破产清算,故案涉借款的利息部分应计算至2013年4月2日。鑫光公司、运输公司、新仙乐大酒店、来文光、俞芝金、赵志慨、厉沁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能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上述保证人对万联达公司的同一债务同时提供保证,各保证人与债权人黄佩红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黄佩红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万联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佩红借款本金6871490.40元,并支付原告黄佩红从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止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浙江鑫光船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岱山县衢山运输有限公司、岱山县新仙乐大酒店、来文光、俞芝金、赵志慨、厉沁沁对被告浙江万联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9900元,由被告浙江万联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江鑫光船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岱山县衢山运输有限公司、岱山县新仙乐大酒店、来文光、俞芝金、赵志慨、厉沁沁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99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收款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 芳审 判 员 陈萌萌人民陪审员 虞惠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钱 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