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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008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人民路支行与杨生林、湖南省常德市九重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人民路支行,杨生林,湖南省常德市九重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084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人民路支行。代表人蔡建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魏英武,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邵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生林。被告湖南省常德市九重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焕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人民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人民路支行)与被告杨生林、湖南省常德市九重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重天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人民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魏英武、邵洋,被告杨生林,被告九重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开庭前,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杨生林的相应价值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人民路支行诉称:2005年1月25日,被告杨生林因购买被告九重天公司开发的常德市武陵区九重天花园1栋21层04号房屋,向原告申请个人购置住房贷款,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20000元,期限为13年,月利率4.42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合同中被告九重天公司作为保证人,并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杨生林连续30期还款违约,累计还款违约达83期。截止2013年5月7日,被告杨生林尚欠原告贷款本息163770.04元(其中贷款本金141704.48元,利息22065.5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杨生林的上述违约还款行为,符合合同第十三条的相关约定。据此,原告依据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宣布对被告杨生林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立即清偿全部贷款余额及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被告九重天公司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生林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163770.04元(其中贷款本金141704.48元,利息22065.5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5月7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被告九重天公司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在开庭前,被告杨生林向原告偿还了部分逾期贷款本息73000元,原告当庭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杨生林立即偿还贷款本息96772.27元(其中贷款本金为96616.41元,利息155.8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8月9日,至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杨生林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杨生林的身份信息;3、被告九重天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九重天公司的主体资格;4、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杨生林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九重天公司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5、个人住房贷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6、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7、贷款借据详细信息查询,拟证明被告杨生林多次还款违约的事实。被告杨生林辩称,被告在开庭前已主动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希望能调解处理。被告杨生林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九重天公司辩称:1、被告九重天公司作为被告杨生林的借款担保人是事实;2、被告杨生林欠原告多少本息,被告九重天公司不清楚;3、被告杨生林购买房屋后,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也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九重天公司要求被告立即办理产权登记和银行按揭,否则被告九重天公司将按照贷款合同的保证条款第39条主张相应权利;4、17000元是原告在被告九重天公司的保证金中扣划,应由被告杨生林立即归还给被告九重天公司。被告九重天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提取保证金的报告;2、银行转帐凭证;3、扣除保证金明细;4、进账单。以上4份证据拟证明被告九重天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原告提取被告公司保证金17000元的事实。在庭审质证中,原、被告三方对其各自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工行人民路支行及被告九重天公司所举的全部证据均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月25日,被告杨生林因购买被告九重天公司开发的常德市武陵区九重天花园1栋21层04号房屋,向原告申请个人购置住房贷款,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20000元,期限为13年,月利率4.42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合同中被告九重天公司作为保证人,并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该房屋后未办理上户及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第十三条同时约定“借款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在开庭前,被告杨生林向原告工行人民路支行主动偿还了逾期部分贷款本息73000元,截止2013年8月9日,被告杨生林尚欠原告工行人民路支行贷款本金96616.41元,利息155.86元,本息共计96772.27元。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工行人民路支行与被告杨生林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杨生林连续30期,累计83期还款违约。截止2013年8月9日,被告杨生林尚欠原告工行人民路支行贷款本金96616.41元,利息155.86元,本息共计96772.27元,已构成违约。原告工行人民路支行据此依约提前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工行人民路支行要求被告杨生林按该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立即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九重天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法律规定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公司要求被告杨生林立即办理房屋的产权登记及抵押手续和偿还其垫付款项的主张系合法有效,但在本案中不宜处理,该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生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人民路支行返还借款本金96616.41元,利息155.86元,本息共计96772.27元(2013年8月10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另计);二、被告湖南省常德市九重天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76元及财产保全费1566元,共计5142元,由被告杨生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浩审 判 员  王秀峰人民陪审员  徐厚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宁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