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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0025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男,1990年5月19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无业,住南陵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22日被南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10月18日经我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爱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3日中午,被告人钱某在其同学张某家中吃饭。饭后,钱某趁张某午睡时,将张某放在电脑桌抽屉里的一条黄金项链偷走。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167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退还被害人。2013年8月20日,钱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朱某、胡某、吴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钱某的供述,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提取笔录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其亲友的帮助下退出了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钱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婷婷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