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定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邱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定民初字第114号原告:邱某,农民。被告:陈某甲,农民。原告邱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后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现就读于象山县职业高级中学。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仅嗜赌,还性格暴躁,由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原告曾多次被打出家门。2008年至2009年1月,原告因被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而报警,为此,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批评教育。但事后被告仍对原告打、骂。原告于2009年2月16日及2012年12月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请。现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往来。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本来就不是自主自愿结合,从介绍相识到结婚只有二、三个月时间,双方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被告不尊重原告,还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邱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婚生儿子陈某丙,儿子抚养费每月12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与共同债权,原、被告名下所借的债务由自己承担偿还。原告邱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某甲答辩称:1.原告诉称不事实,因原告与他人同居,被告曾打过原告,但后来就没有殴打过原告。原告出走不是因为被告殴打原告,而是原告与被告侄子吵架才离家。因原告已三次起诉离婚,虽被告不想离婚,但如果原告一定要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但原告应分担被告因抚养儿子所借的150000元债务。被告陈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存折一本,证明被告向他人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陈某甲提供的存折,原告质证后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被告主张的150000元债务不予认可,而被告陈某甲仅提供存折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案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被告曾殴打原告,2009年1月23日,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2009年2月16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作出(2009)甬象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此后,双方也共同生活,但因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再次产生矛盾。2012年3月,原、被告分居生活。2012年11月2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甬象定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后双方未共同生活。另查明:原告陈述结婚时嫁妆已损坏,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务。被告陈述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共同债务150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由于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经原告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后,原、被告仍不能和好,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儿子陈某乙,因其现已成年,故婚生儿子陈某乙可自主决定随原告或被告生活。对于被告主张的共同财产冰箱一台,考虑到本案实际,可归被告所有;对于被告主张的债务150000元,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仅凭被告提供存折卡不足以认定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确认,但相关利害关系人提供证后据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邱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共同财产冰箱一台归被告陈某甲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赵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