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商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宁波华一包装有限公司与樊太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华一包装有限公司,樊太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504号原告:宁波华一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友梅。委托代理人:冯皓。被告:樊太功。原告宁波华一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一公司”)为与被告樊太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和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太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华一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樊太功开办的宁波市鄞州鄞江正祥纸制品厂(系个体工商户)分别于2012年4月23日和2012年5月26日签订了《承揽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纸板等,原告已按约履行义务。截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79352.92元。后虽经催告,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139352.9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39352.92元,并赔偿原告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华一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承揽合同》2份、对账单1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被告樊太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且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作为业主的宁波市鄞州鄞江正祥纸制品厂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因宁波市鄞州鄞江正祥纸制品厂系个体工商户,其权利义务应由业主即被告承受。原告交付了加工物,被告未支付报酬,应负给付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太功支付原告宁波华一包装有限公司加工费139352.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87元,由被告樊太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绍海审 判 员 吴 军人民陪审员 乐一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胡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