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青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青刑初字第718号韦祥会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7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2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韦某,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韦某某,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世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韦某、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晚,被告人韦某某伙同郭某某(另案处理)撬锁进入南宁市朱槿路日本园小区2栋某号房内,盗走被害人于某某的手表、手链、戒指、耳环、购物卡等物品。后韦某某将盗来的物品销赃得款人民币6000余元,分给郭某某人民币2500元。另查明,被告人韦某某于2013年2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生物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现场照片、证人郭某某证言、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被告人韦某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某事前参与商谋,积极实施盗窃行为,事后销赃并参与分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盗窃数额小的辩护意见,因涉案物品已销赃,未作价格鉴定,但销赃数额达6000余元,应认定为盗窃数额较大,量刑时予以考虑,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认为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二、依法追缴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人民币六千余元,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胜代理审判员  黄海舟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秋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