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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民初字第036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北京平安供热有限公司与蒋代强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平安供热有限公司,蒋代强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3693号原告北京平安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雁栖集中供热厂院内。法定代表人雷宇,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伟,北京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代强,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原告北京平安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供热公司)与被告蒋代强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供热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代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供热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系供暖关系,被告拖欠2011-2013年度的供暖费2929.08元未交纳。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交纳。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2011-2013年度供暖费2929.08元,并分别自2012年1月1日及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被告蒋代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蒋代强与平安供热公司签订《供暖协议书》,约定由平安供热公司为蒋代强所拥有的怀柔区×小区×号楼×单元×室88.76平方米的住房提供供暖服务。合同约定的供暖时间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6.5元。双方同时约定每年4月1日至12月30日将下一个供暖季的供暖费全部交齐,如逾期不交,依据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数额缴纳滞纳金。2011-2013年度,原告平安供热公司向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但被告未在限定的时间内交纳供暖费。此后,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2011-2013年度供暖费2929.0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供暖协议书》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蒋代强与原告平安供热公司签订《供暖协议书》,将×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原告提供供热服务,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平安供热公司与被告蒋代强之间成立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供暖服务后,有权按照政府规定及双方约定的供暖价格标准向被告收取供暖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交费义务,其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无证据显示被告系恶意拖欠供暖费,故对于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代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代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平安供热有限公司二○一一至二○一三年度供暖费二千九百二十九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平安供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蒋代强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菲菲人民陪审员  张宏伟人民陪审员  梅占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