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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正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顾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曾某某,顾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正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女,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正阳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女,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张明友,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顾某某,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6月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6月18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3)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曾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一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楠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曾某某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明友,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顾某某无故与在正阳县大林镇顾庄村收割小麦的余某某、曾某某(二人系夫妻)发生争执,顾某某用三角带抽打被害人曾某某,被害人黄某某前来拉架,顾某某用拳头将其左眼睛打伤,致黄某某左侧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经鉴定黄某某左眼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曾某某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曾某某的陈述,证人顾某甲、顾某乙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没有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从重判处;2、被告人应当赔偿二被害人的医药费各项经济损失12万元。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是:1、我犯的是故意伤害罪,不是寻衅滋事罪;2、我是主动到大林派出所投案,应属于自首;3、我已付给二被害人3000元医药费,还有2000元的体检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顾某某酒后无故滋事与在正阳县大林镇顾庄村收割小麦的余某某、曾某某(二人系夫妻)发生争执,顾某某用三角带抽打被害人曾某某,被害人黄某某前来拉架,顾某某用拳头将其左眼睛打伤,致使黄某某左侧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经鉴定黄某某左眼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曾某某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另查明,1、2013年5月24日15时事情发生后,公安机关接警后对顾某某进行了询问,顾某某供述了事情发生的经过,2013年6月7日,被告人顾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己到公安机关,又对事情经过进行了交代。2、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二被害人受伤后,各在正阳县法医医院住院26天,黄某某花医药费7440元整,曾某某花医药费791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那一天中午,我在大林街和朋友喝了一些白酒和啤酒就有点醉了,我记得迷迷糊糊回到我庄,我看见在我庄北边有一台收割机在收割小麦,我就过去了对开收割机的人说:“你收小麦大块小块地挨着收割”,司机不同意(后知道是余某某),我就和他争吵,后我去扒他的收割机上的三角带,有一个女的上去推我(后知道是余某某的妻子叫曾某某),我已把三角带扒下来了,曾某某去抢三角带,我拿起三角带往她身上打,正好打在她的背上,当时她就蹲在地上了,然后余某某给我抢三角带,我俩对撕,当时我晕晕乎乎的他把我推倒了地上了,把三角带抢走了,我从地上起来揪着余某某打,这时顾某甲和他妻子黄某某、儿子顾某丙先后跑过来了,他们来托架,我一看他们人多势众,我就很生气,趁着酒劲,顾某甲拉我,我打顾某甲,黄某某拉我,我打黄某某,反正我记不清了,就是谁拦我我就用拳头捅谁,当时我一拳头打在黄某某的脸上了,当场就把她的左眼处打肿了,鼻子打流血了,后来他们把我拉走了,就没有再打了。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那天下午3时许,我去我田地拉收割的小麦时,我看到曾某某躺在地上不动了,顾某某正手拿着三角带朝余某某头上和身上打,余某某一边用手夺三角带,一边用拳头打顾某某,我就上去拉架,顾某某就用手将我甩到一边,我又上去拉顾某某,顾某某用拳头朝我左眼处打了一拳,把我打晕过去了,其它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那天下午,我和丈夫余某某去顾庄给我亲戚收小麦,我们刚收完一块小麦,顾某某问我们:“谁让你们收割的”,我们说给我亲戚收麦。顾某某问我丈夫你们来几个人,我丈夫说就我们俩个,顾某某让我们交保护费,我丈夫说交什么保护费,还是多远的人吗。然后顾某某就从腰间抽出皮带打我丈夫,我丈夫躲开了,顾某某就上收割机上卸下一个三角带朝我头上打和背上打,我记不清打几下了,把我打晕死过去了,后来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4、证人顾某甲证明,那一天下午,我请我亲戚给我收小麦,我的小麦收完后,我堂弟顾某乙又请我亲戚去给他收小麦。我走到庄子的南北路上,看到顾某某和我亲戚余某某相互的拉着在打架,我怕事情闹大了,就和我老伴一块往打架的地方跑,他们相互用拳头打对方,余某某的妻子躺在地上了。我和老伴就上去拉架,顾某某对我老伴打,把我老伴的鼻子打出血了,躺在地上,我上去拉顾某某,顾某某对我脸上打了两拳头,把我的嘴打流血了。我一直拉着他,后来就没有再打了。5、证人余某某证明,那一天我和妻子去给我亲戚收小麦,收完一块后,我在驾驶室里坐着,有一个大个的男的走到我机子前问我,“你们来几个人”,我当时也不认识他,也不知道是啥意思,看着他好象喝酒了。我就如实的回答他了,他就说:得交保护费。我就说都是一个乡的,我是给亲戚收小麦,给他家收完,我就走。他随即就对我恶狠狠的说:我是你爷爷,你必须交保护费,说完他就把身上的皮带抽出来往我身上打,打了两阵子也没有打着,他就不打了,然后他上收割机上扒三角带,我妻子上去拉他的手,他硬把三角带扒下来,用三角带打我妻子的头和背部,当场把我妻子打晕死地上了,我下车后就用拳头打他,他用三角带打我的头,我抓三角带和他争夺,这时候,顾某甲和黄某某跑过来拉架,我松开手去扶我妻子,顾某某吵着还要打我,黄某某、顾某甲拦着他,顾某某上去对黄某某的脸部打一拳,把他的鼻子打流血了。后来顾某某的妻子和他嫂子过来将他劝离现场,我才拿出手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随后派出所的人就过来了。6、证人顾某丁证明,那天下午我开着车去给顾某乙拉小麦,走到田地时,看到曾某某在地上躺着,余某某在和顾某某在争吵撕打,我们就上去拉架,并说“你不能打了,这是我的亲戚。”顾某某拿一根木棍对我的右肩上打了一下,后被拉开了,等我过来看到我母亲在地上坐着鼻子流血了,我问是啥回事,我母亲说是顾某某打的,我问顾某某你当村干部为什么打人,顾某某又要打被群众拉开了,以后就没有再打了。7、证人余某甲证明,那天下午,我开三轮车拉着顾某丁去拉麦,我们走到时,看到曾某某在地上躺着,顾某某和余某某在争吵,顾某某拿一根木棍要打余某某,顾某丁说你不能打我请的收麦的人,这时我看到黄某某坐在地上鼻子流血了,这时顾某某上身没有穿衣服,手里拿一个棍子要打余某某,在场的群众拉着没有打成,我就说报警,余某某才打电话报警,派出所来人后,就没有再打了。8、证人顾某乙证明,那一天我请收割机收小麦,快收完时,顾某某步行过来,当时我见他喝酒了,在地头上坐了一会,随后收割机就将小麦收完了,顾某某过去给开收割机的人争吵,不知道他们吵什么,我怕他们打架,就过去劝,当时开收割机的人在车上坐着,我想他们不会闹事就回到庄子上,等我回到地里,见收割机还没有开走,开收割机的女的在地里坐着,顾某甲的女人在地里蹲着,其它的情况我不知道。9、伤情照片一组两张,证明黄某某受伤后的情况。10、正阳县公安局民警王泉勇、王景军出具的证明,证实2013年6月7日,被告人顾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己到公安机关,又对事情经过进行了交代。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出生于1975年10月29日,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2、前科证明,正阳县大林派出所证明被告人顾某某无犯罪的前科。13、正阳县公安局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正〉公〈刑〉鉴〈法〉字〈2013〉第〈363〉号证明,黄某某左眼部之损伤属轻伤。正阳县公安局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正〉公〈刑〉鉴〈法〉字〈2013〉第〈356〉号证明,曾某某之损伤属轻微伤。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辩称其行为系故意伤害罪,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顾某某酒后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顾某某的此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辩解具有自首情节,经查,事情发生后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对顾某某进行了询问,顾某某系被动到案,后又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己到公安机关,虽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但对顾某某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行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二原告人带来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予以赔偿。被告人先行为二原告人各垫付1500元医疗费,二原告人认可,可予以扣除。被告人所称已付2000元体检费等费用,因二原告人不予认可,且无其它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黄某某医药费7440元,误工费7524.94元÷365×26天=536元,护理费7524.94元÷365×26天=536元,营养费20元×26天=52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元×26天=780元,车旅费以200元为宜,合计为10120元,扣除已付的1500元=8512元。曾某某医药费7910元,误工费7524.94元÷365×26天=536元,护理费7524.94元÷365×26天=536元,营养费20元×26天=5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26天=780元,车旅费以200元为宜,合计为10482元,扣除已付的1500元=8982元,予以支持,对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二、被告人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车旅费共计8512元。被告人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曾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车旅费共计8982元。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 熠审判员 武 磊审判员 陈全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鹏 更多数据: